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2440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原告任某某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且系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