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某某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2731号
原告: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住所地靖江市靖城东南村八组2号。
经营者:王振,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陈智楠,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西环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朱烽,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肖聪,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下称盛业工程服务部)与***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腾源公司)、***、朱烽、肖聪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陈智楠,被告鑫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烽、肖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和钢板租赁费67,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以被告鑫腾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铁板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经营者王振在租赁协议上签字。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烽就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中租赁的挖掘机进行结算,计56,175元(含税价),被告***、朱烽在结算单上签字。2020年1月6日,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予被告朱烽收取。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聪就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中租赁的钢板进行结算,计7019元(含税价),被告***、肖聪在结算单上签字。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聪就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中租赁的挖掘机进行结算,计4180元(含税价)。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笔挖掘机和钢板租赁费共计67,37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鑫腾源公司辩称,案涉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确系我公司承建,***、朱烽、肖聪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为我司员工。然我司并未授权***、朱烽、肖聪对外签署租赁协议及工程结算;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土石方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关工程款依法需要通过鉴定方能确认。故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朱烽、肖聪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铁板租赁协议》两份、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挖机结算单、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钢板租赁结算单,下方有被告鑫腾源公司工作人员***、朱烽或肖聪签字,被告虽不予认可,且怀疑鑫腾源公司的字样系后期加上,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三个大型机械(挖机)使用费、工程结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鑫腾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振系盛业工程服务部经营者,被告***、朱烽、肖聪原系被告鑫腾源公司员工。2019年12月,王振先后与被告鑫腾源公司签订两份《铁板租赁协议》,约定铁板租赁的收费标准、各项费用、双方责任等事项,***在两份《铁板租赁协议》乙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朱烽进行对账,签署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挖机结算单,确认截止2019年12月29日所计使用挖机台班及费用明细,共计费用56,175元(伍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注明费用含3%税金,***、朱烽在结算单施工项目部处签名并注明日期。朱烽在结算单空白处载明“收到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王振)挖掘机租赁费税票56175元(伍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税率3%”并签名。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对账,签署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钢板租赁结算单,确认向原告租赁铁板5张,结算含税总价为7979元(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含1%税金),***在结算单施工项目部处载明“春节及疫情红旗服务中心共计停工38天(1月23日-2月29日)经双方协商:疫情期间钢板租金各承担50%(19天×5块×10元/天)计950元.结算总价合计为(7900-950)×1.01=7019元”后签名并注明日期。肖聪在结算单空白处载明“以上钢板快数5块租赁天数叉车板车台班属实”并签名。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肖聪对账,签署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挖机结算单,确认使用挖机台班及费用明细,计算总价为4180元(肆仟壹佰捌拾元整)(含1%税金)。原告已向鑫腾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7,3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因租赁费用支付产生争议,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系鑫腾源公司承建,《铁板租赁协议》、挖机结算单、钢板租赁结算单上均有鑫腾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该员工在案涉工地处理相关事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有代表鑫腾源公司签署合同、结算工程款等权限,且原告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故原告认为鑫腾源公司员工***、朱烽、肖聪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应予采信。鑫腾源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依约应当及时结清欠款,原告向鑫腾源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鑫腾源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烽、肖聪系鑫腾源公司员工,与原告签署案涉合同、结算租赁费用系代表鑫腾源公司所为,后果应由鑫腾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朱烽、肖聪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包含机械驾驶员人工在内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价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且事后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确认,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系土石方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款项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挖掘机、钢板租赁费合计67,374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2元,由被告鑫腾源公司负担(此款鑫腾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42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 璐
书 记 员 戴 卫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利息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