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08773554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靖城西环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2MA1ULTPC7N,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靖城东南村八组2号。
责任人:王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楠,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江,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上诉人***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盛业工程服务部)、刘明江、吴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腾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认可其不仅仅提供机器还由其工人负责操作施工,所有的结算都是按照完成的劳务与其结算,所以从实质上说,本案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施工工程量的确实证据,其提供我方不认可的刘明江、**、吴佳所谓的结算与我方的内审工程量相差巨大,为了能查明事实,我方申请了司法鉴定,这样有利于查明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为租赁关系既而不同意我方申请鉴定,对我方不公平。2.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本案如果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盛业工程服务部是存在过错的,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盛业工程服务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明江、**、吴佳未作答辩。
盛业工程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腾源公司、刘明江、**、吴佳支付盛业工程服务部挖掘机和钢板租赁费85,8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腾源公司、刘明江、**、吴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振系盛业工程服务部经营者,刘明江、**、吴佳原系鑫腾源公司员工。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王振先后与鑫腾源公司签订三份《铁板租赁协议》,约定铁板租赁的收费标准、各项费用、双方责任等事项,刘明江在三份《铁板租赁协议》乙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1日,盛业工程服务部与刘明江、**进行对账,签署季市镇安武村特色田园活动中心项目挖掘机结算单,确认向盛业工程服务部租赁机械挖掘机,计算总价125,670元(壹拾贰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含税金)刘明江、**在结算单施工项目部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9年12月6日,**在结算单空白处载明“收到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25670元)元壹拾贰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并签名。2020年4月22日,盛业工程服务部与刘明江对账,签署季市镇安武村特色田园乡村活动中心项目钢板租赁结算单,确认向盛业工程服务部租赁铁板26块,结算含税总价为51065.6元(伍万壹仟零陆拾伍元陆角)(含1%税金),刘明江在结算单施工项目部处载明“春节及疫情活动中心项目共计停工38天(1月23日-2月29日)经双方协商:疫情期间钢板租金各承担50%(19天×26块×10元/天=4940元),结算总价合计为(50560-4940)×1.01=46076.2元”后签名并注明日期。吴佳在结算单空白处载明“以上钢板块数26块租赁天数叉车板车台班属实”并签名。2020年5月13日,盛业工程服务部与吴佳对账,签署季市镇安武村特色田园活动中心项目王振挖机结算单,确认使用挖机台班及费用明细,计算总价为14085元(壹万肆仟零捌拾伍元整)(含1%税金)。2020年1月23日,鑫腾源公司支付盛业工程服务部100,000元。盛业工程服务部、鑫腾源公司因租赁费用支付产生争议,致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系鑫腾源公司承建,《铁板租赁协议》、挖机结算单、钢板租赁结算单上均有鑫腾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该员工在案涉工地处理相关事务,盛业工程服务部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有代表鑫腾源公司签署合同、结算工程款等权限,且盛业工程服务部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故盛业工程服务部认为鑫腾源公司员工刘明江、**、吴佳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应予采信。鑫腾源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依约应当及时结清欠款,盛业工程服务部向鑫腾源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盛业工程服务部要求鑫腾源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明江、**、吴佳系鑫腾源公司员工,与盛业工程服务部签署案涉合同、结算租赁费用系代表鑫腾源公司所为,后果应由鑫腾源公司承担,故盛业工程服务部要求刘明江、**、吴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包含机械驾驶员人工在内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价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且事后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确认,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鑫腾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土石方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款项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挖掘机、钢板租赁费合计85,831.2元;二、驳回靖江市盛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3元,由鑫腾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的或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鑫腾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其在现场工地的员工为工程建设需要,与盛业工程服务部签订了相关租赁协议,盛业工程服务部依约提供了相应租赁物和服务,在此过程中,鑫腾源公司工地现场员工刘明江、**、吴佳等人先后与盛业工程服务部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后,盛业工程服务向鑫腾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鑫腾源公司亦按结算单支付了部分费用,应认定刘明江、**、吴佳等人的行为系代表了鑫腾源公司,系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腾源公司承担。鑫腾源公司上诉称对刘明江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鑫腾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相关的工程量应该进行鉴定,对此鑫腾源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所签案涉协议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进行过结算,鑫腾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其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重新审计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其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鑫腾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