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发、某某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7798号
原告:**发,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西环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被告鑫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11月份工资(每月5500元)并给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入职至鑫腾源公司,在电镀车间工作。镀锌车间有粉尘、有毒烟雾等危害因素。双方约定月薪5500元,工资押后两个月发放,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是外地的,所以被告还提供了住宿以及每年来回的差旅费。2021年10月8日,被告法律顾问告知原告电镀车间停止使用,让原告去镇江工地上班,但未告知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被告刚开始承诺工资标准不变,后来又确定工资标准将大幅度降低,原告对此不同意。后经催要,被告补发原告工资至2021年9月。10月11日,被告张贴公告,取消全体职工保底工资,实行多劳多得。原告原先的工作待遇含有免费宿舍,其中每月水电公司负担50元,超出部分自己支付。2021年10月20日,公司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取消免费宿舍待遇。2021年10月25日,被告收回宿舍钥匙,收取水电费后将原告驱赶出宿舍,并称若要继续居住,需要交纳1000元房租。后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9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字[2021]第867号仲裁裁决:1、自2021年12月2日起**发与鑫腾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鑫腾源公司支付**发2021年10月工资5090元、2021年11月生活费1656元,合计6746元;3、鑫腾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3日内为**发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4、对**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29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工资都是押后两个月发放,属于拖欠工资。关于社保缴纳基数,不是按照各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而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被告决定关停电镀车间,导致原告工作岗位消失,实非职工缘由;车间停产后,被告采取调岗、降薪、驱逐、削减原告待遇和权益等系列行径,造成原告被迫离职。所以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发工龄5年,按照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被告鑫腾源公司辩称:2021年12月9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字[2021]第867号仲裁裁决,对于该裁决结果我方予以认可。关于事实部分,同意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关于工资,我方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执行,即支付原告**发2021年10月工资5090元、2021年11月生活费1656元,合计674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岗位调动,仅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进行协商,协商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工资收入。调岗是两个方案,第一种是调到镇江分公司,该分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待镀锌车间恢复工作后调回岗位。第二种调至螺栓车间其他岗位,或者是靖江本厂的其他岗位。两种方案待遇不变。原告对此不同意。被告关停车间后,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原告停工歇业期工资。在此期间,被告继续为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镀锌车间关停后,原告离开公司一直未回公司。被告在2021年11月份曾书面通知原告至公司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另外,取消保底工资是公司针对国家关于电价的调控导致公司产能下降、公司对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进行了调整,并不涉及到降薪。关于职业病离职体检,我方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已经发函通知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但是原告至今未去相应医院进行体检。另,被告严格按照相应标准进行排烟排尘,每年对原告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至劳动仲裁时,原告身体各项指标正常。关于宿舍管理,被告公司一直是收取费用的,小套800、大套1000,按月计算,年底统一从工资中扣减。原告居住的是小套的。综上,被告方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采取调岗、降薪、驱逐、削减原告待遇和权益等系列行径,造成原告被迫离职。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关于宿舍收费问题,被告是在2021年10月份通知后才开始收费的,之前并没有。其中水电费是单独给单子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我方认可靖劳人仲字[2021]第867号仲裁裁决确定的2021年12月2日。关于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原告第三次签订时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的名,当时没有日期。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发于2017年3月至被告处镀锌车间工作,接触粉尘、噪声等有害因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热镀锌工作,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可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原告工作岗位,按照社保部门公布的最低一档缴费基数缴纳社保。2021年10月1日,被告张贴《通知》,载明“为响应国家能源‘双控’政策,经研究决定于2021年10月1日起关停公司镀锌车间及相关业务”,原告自10月2日起未再上班。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因被告镀锌车间不再使用,双方就变更岗位协商未果,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21年10月-11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11月7日前到公司上班。原告工资由银行代发,实发工资5090元/月(已扣个人保险)。2021年8月1日起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2070元/月。2021年12月9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字[2021]第867号仲裁裁决:1、自2021年12月2日起**发与鑫腾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鑫腾源公司支付**发2021年10月工资5090元、2021年11月生活费1656元,合计6746元;3、鑫腾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3日内为**发进行高**职业健康检查;4、对**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29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班前会会议纪要、张开祥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加强宿舍管理的规定》、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至被告处镀锌车间工作,双方对此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1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照准。
关于2021年10-11月份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同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原告2021年10月份虽未上班,但系被告关停镀锌车间所致,因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标准为申请人实发工资5090元(已扣个人保险)。关于2021年11月份工资,原告2021年11月4日收到《通知》后虽未按期到公司上班,但被告同意支付生活费1656元,本院照准。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往往难以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故难以支持。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然其主张的理由为岗位消失及调岗协商不一致,与在本案中所述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及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等理由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系因本案中所主张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期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离职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按照最低一档缴纳社保,故不能认定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足额缴纳。另,原告所述被告总是延后固定期限发放工资,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均未提出异议,现难以据此认定被告该行为导致原告被迫离职。关于有争议的宿舍收费问题,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21年10月前提供免费宿舍的福利待遇,故本院难以采信。基于以上分析,原告主张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业病体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噪声等有害因素,现双方同意自2021年1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发与被告***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发2021年10月工资5090元、2021年11月生活费1656元,合计6746元;
三、被告***腾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发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尧
书 记 员 吴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