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5529号 原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数码公司)与被告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贝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达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贝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四达时代公司就“赞比亚电视台媒资及播出平台项目”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我公司作为投标人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达时代公司缴纳20000元的保证金。经过评审我公司为中标者,我公司和四达时代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正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公司多次要求四达时代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四达时代公司以各种理由迟延履行退还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达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索贝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确实在2017年5月24日收到索贝数码公司诉请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是因当初负责的战采部门人员已经全部离职,已无从查清后续是否退还或抵扣。在此前的近5年时间里,索贝数码公司从未提起过这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在我公司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当时可能已经抵扣相关货款,即使未抵扣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2020年索贝数码公司在大兴法院对我公司提起了13起合同欠款纠纷诉讼,案款涉及2013年至2020年的全部交易合同,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均确认就涉案合同再无其他争议,投标保证金发生在2017年,虽没有证据显示在2017年5月24日的投标保证金与2013年至2020年期间我公司和索贝数码公司的交易合同是否有关,即使有关联,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确认再无争议,本案也不应再次起诉。第三,索贝数码公司诉称中标后在2017年9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要求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索贝数码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真实存在,即使合同真实存在,索贝数码公司索要的也是投标保证金,并非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发生在招投标阶段,除非投标保证金冲抵货款,否则与后续合同签订履行并无其他关系。自支付投标保证金的5年时间里,没有证据显示索贝数码公司曾向我公司索要过涉案款项,我公司认为索贝数码公司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四达时代公司出具《招标邀请函》:一、招标方式:邀请招标。二、招标项目名称:赞比亚电视台制作媒资及播出平台项目招标。三、招标项目编号:STAR2017-BD15。四、招标文件发出时间:2017年5月19日.....七、投标截止日期:2017年5月26日下午16:00。2017年5月24日,索贝数码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040的中国银行账号向四达时代公司的尾号为9249的北京银行账号转账20000元,用途和附言均备注: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以招标人名义公布招标文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邀请缴纳招标保证金、参与招标、双方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就赞比亚电视台制作媒资及播出平台项目招标事项后续签订了多份合同,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保证金2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之间就赞比亚电视台制作媒资及播出平台项目签订了多份合同,可以认定四达时代公司深入参与了案涉合同及后续问题处理,因此不能对索贝数码时代公司是否在时效内对四达时代公司提出返还招标邀请金的主张做过多苛责,只要索贝数码公司在项目关联合同履行期内有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即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四达时代公司辩称因当初负责的战采部门人员已经全部离职,已无从查清后续是否退还或抵扣,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当时可能已经抵扣相关货款,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四达时代公司辩称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确认再无争议,本案也不应再次起诉,但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调解笔录无法查证招标保证金是否在其他款项中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