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9265号
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