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

原告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4818号 原告: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浦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步月路29号12幢-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质保金310000元、工程增补款71246元、超出质保期的检修费62901元,合计4441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定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废物综合处理一期工程-耐火材料合同(简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10万元,其中包含总价10%的质保金。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冷态竣工验收并于同年5月23日完成了全部送货,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310000元已经到期。同时,2017年4月10日按被告要求对余热锅炉出口改造,增加工程价款71246元;2019年4月30日应被告要求进行检修,产生超出质保期的维修费629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6月13日的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承揽,合同标的为耐火材料的供货和安装; 证据二、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6月5日的竣工验收单共四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通过了被告及监理单位的验收; 证据三、送货单十五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23日履行了送货义务;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 证据五、维修清单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检修。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工程未到质保期就发生严重脱落,在重新修补后不到十五天内完全脱落导致报废。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增补款、检修费及质保金均不应当支付。被告因此延长工期并与第三方签订耐火材料施工合同,由第三方清理报废现场并且进行耐火材料施工,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越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5月10日的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双方对质保期有约定且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包括培训等; 证据二、照片一组及刻录在光盘内的短视频两段,证明耐火材料裂缝明显,且大范围出现裂缝,裂痕形成时间较久,耐火材料实际无耐火作用。被告在出现质量问题时电话联系了原告,对方回复会尽快到场查看情况,且原告维修中未提出增补款或者维修费; 证据三、2019年5月17日的合同一份,证明在回转窑耐火材料发生报废后,被告与第三方江苏长城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回转窑耐火材料相关合同,产生工程货款为142万元; 证据四、付款回单六份及发票五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79万元,原告亦开具了发票。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最后一次尾款原告未开票,且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质保期已过,也未对付款条件是否成熟进行沟通,根据双方收付款的惯例,工程的质保期至少为2019年5月23日以后。 被告卓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标的为耐火材料、施工、文件资料、服务、培训及保修服务,但原告尚未完成相关培训义务及保修服务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发票后五个工作日付款,验收条件为热态168小时及到货后24个月,非原告所指的冷态验收。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全部耐火材料,因此质保期往后推算24个月,质保期内若耐火材料有缺陷或与合同附件约定不符,被告有权索赔,原告一周内未答复视为原告已接受。在质保期内,合同耐火材料有缺陷需要更换或修理或更换的耐火材料的保证期应为更换或修复被告验收签字后18个月。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对耐火材料进行修复,修复后未满十八个月耐火材料全部脱落导致报废。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人虽是被告员工,但被告未确认并盖章,该冷态验收记录未得到确认,故未生效,且冷态验收非合同约定的热态168小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验收。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材料为耐火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送货前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且根据最后一次送货单,质保期应到2019年5月23日以后。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单由原告发送给被告,原告通知变更方案是因为先前方案制定有错误,被告对金额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不予认可,维修清单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制作。 原告康盛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完成培训义务,质保期合同约定为送货之日起24个月,因被告已出具相关的竣工验收,质保期应认定已经到期。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否为案涉工程现场。2019年5月14日通话记录显示通话时间仅十八秒,与被告陈述无法对应,且原告是接到被告副总***的电话后前去检修,***明确表示检修费用按原来的合同计算。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回转窑是否是案涉设备,且产生的合同金额原告亦无法确认。 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支付的279万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要求原告开具质保金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变更方案是因先前方案制定错误,故被告对产生的71246元工程增补款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加盖了设计单位公章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维修清单费用由原告自行制作,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了视频的原始载体,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也能证实其曾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维修,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照片及视频中所反映的所有问题均系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仅凭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卓越公司(买方)与原告康盛公司(卖方)签订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废物综合处理一期工程耐火材料合同(简称耐火材料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及施工、文件资料、服务和培训及保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10万元,首付款(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买方提供收据,买方在收到该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验收款)为合同金额的60%,焚烧线满负荷热态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或耐火材料到货后6个月内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买方提供收据,买方在收到该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31万元,自焚烧线满负荷热态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到货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合同7.4约定:“质保期自耐火材料热态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均约定以先到为准”;合同6.2约定:“买方在卖方的配合下负责对合同耐火材料进行施工、烘炉、负荷试车和验收考核”;合同6.10约定:“合同耐火材料通过验收不能免除卖方本合同及附件等规定的在保证期内对耐火材料的保证责任”;合同7.6约定:“在保证期内,如发现卖方提供的耐火材料有缺陷或与合同及附件规定不符,买方应立即通知卖方,如属卖方责任,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立即无偿进行更换或修复,并且承担更换耐火材料的相关风险和费用”。 合同附件三第23页表明,当烘烤温度达到1000℃左右反应基本完成,最终形成陶瓷结合,以达到耐磨浇注料的热震稳定性和抗磨性。 2017年5月10日及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冷态验收)记录四份,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规范和要求,经检验合格,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并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还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康盛公司向被告卓越公司发货,收货单位为被告,产生送货单15份,均加盖原告发货专用章。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并抄送工程设计单位上海赫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单写明因余热锅炉接口件及落灰斗出场时,设备存在较为严重问题,故原告决定对余热锅炉接口采用补焊爪钉、轻质保温浇注料和抗侵蚀耐磨浇注料取代原先使用的耐火混凝土,新材料总价为86798元,旧材料价格为15552元,产生差价71246元,设计单位负责人在联系单上签名确认,同意此变更方案,被告工程负责人亦对变更方案进行确认并签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增补项目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2016年6月24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六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9万元(合同总额的90%),2017年8月5日、11月6日及2018年7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名称为卓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共279万元。 2019年4月28日,因耐火材料出现裂缝及脱落,被告联系原告进行检修,2019年4月30日至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产生检修费共计62901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长城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焚烧炉装置回转窑耐火材料供料施工合同一份,由案外人向被告提供回转窑耐火材料供料和施工(包括拆除),加盖双方公司公章,该工程工程造价共计142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最后一次到货的时间也是该时间,被告对此予以认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事项,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一、关于质保金是否到给付期限。案涉合同中对质保金给付期限的约定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质保金自焚烧线满负荷热态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到货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及“质保期自耐火材料热态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均约定以先到为准。因案涉工程未进行耐火材料热态试运行168小时,且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发货及到货日期均为2017年5月23日,被告对该陈述予以认可,故质保金应当自2017年5月23日起24个月内付清,即2019年5月23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10000元质保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否承担增补款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未对增补项目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对更换耐火材料的增补项目进行相应说明,且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同意此变更方案,被告工程负责人亦对变更方案进行确认并签名,应当视为是对该变更方案的认可,该增补项目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检修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增补款的诉请,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应否承担检修费。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5月23日质保期满,原告主张的检修费发生于2019年4月在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证期内,如卖方提供的耐火材料有缺陷,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立即无偿进行更换或修复,并且承担更换耐火材料的相关风险和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因2019年5月23日质保期满,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该起算时间早于质保期满之日,本院酌定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 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进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照片、视频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质保金310000元、工程增补款71246元,合计381246元; 二、被告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1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合计共6751元,由原告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