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

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耐火炉料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虞山村。
法定代表人:陆义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浦南村。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男,1966年7月15日生,住宜兴市。
上诉人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上诉人宜兴市**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对应属于其的所有财产进行认定、未核实其应得的补偿利益,直接引用征收报告中的数据有误。一审认定的补偿金额105万余元仅是针对可搬迁、不可搬迁及绿化的金额,遗漏了厂房、装修、搬迁三项评估费。其中厂房310329元、装修费58573元、搬迁费实际为20万元。2.对于一台高温方窑的权属问题,一审认为其主张高温方窑为重复主张,同时又认为**公司主张无充分证据,导致未对该权属作为认定。
**公司对此辩称:厂房、装修都不是众鑫公司的资产,也不是众鑫公司建造。虽然有一部分简陋的修补,但改变不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一审中其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反映评估报告上有三部分属于其所有,第一部分是动产是244700元,不可搬迁部分包括冷库是387400元,还有2棵树是4400元。但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些,把这些资产全部判给了众鑫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该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租赁期满前因该地块拆迁,众鑫公司有些不可搬离的资产,为了利益最大化,在评估与协商拆迁期间,其同意将众鑫公司的资产纳入评估中。评估结束后,通过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了众鑫公司的资产补偿等为80万元。其已经支付80万元,众鑫公司收款后即将企业自有资产搬离了承租场所,双方承租合同在交拆前已经履行完毕。2.《报告书》的委托人是丁蜀镇人民政府,报告书中特别注明评估目的只是对拟收购资产价值提供参考依据,不是针对资产产权进行界定。
众鑫公司对此辩称:当时**公司写过一张条子给其,提到厂房184722元、装修58573元、搬迁10万元,这三笔是没有争议。对于有争议的,包括搬迁费还差10万元、厂房费用还差13万余元、还有一个窑30余万元。双方对80万元没有达成协议。
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828002元。
一审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众鑫公司与**公司签订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公司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浦南村的厂房出租给众鑫公司作为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出租面积为1200平方米,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8年3月因厂房拆迁,宜兴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承租户众鑫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后出具宜方正评-拆字(2018)第33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总体补偿参考金额为105.57万元,双方均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拆迁完成后,拆迁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公司。**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28日分两次支付给众鑫公司共计80万元。
审理中,众鑫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中《不可搬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十二项高温燃油方窑是其公司建造的,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其公司所有,并申请证人陈某、储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提交证词一份,载明:**公司在××村××座方窑是不能烧高温的,众鑫公司租赁后,请其撤掉了**公司的中温窑,筑了4.5立方新高温窑,还加深加宽并挖了一口井。后陈某当庭陈述:其知道双方间的租赁情况,两座高温窑,还有压机基础都是众鑫投资的,由其造的,大烟囱也是其维修的;其中一座高温窑是由一座低温窑拆除后重建的,旧窑拆下的材料由**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拿走,新窑约六个立方。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中低温高温窑搞错了,窑的规模证人陈述是六个立方但证词中写的是四点五立方有矛盾,而且位置也弄错了,证人说换了地方但事实上没有更换地方,窑还在原址,证人证言中可以推定原来是有窑有烟囱烟道,是一个完整的可以使用的窑,众鑫是没有经过**同意擅自修改等不能改变窑的所有权,按照众鑫说法对窑的改造或完善是众鑫生产需要,不能影响窑的所有权。证人储某陈述:其是众鑫公司的盘料工,公司原来有个小窑,后来拆掉了,到老窑的东北面造了一个高温窑,拆窑和建窑其在场,其对窑的立方和多少度不清楚。**公司质证称:该证人是众鑫工人,他对窑的立方等情况都不清楚,是由众鑫起草的证词由证人宣某的,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证人认可了原来是有窑的。众鑫公司为主张部分房屋是其建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提供了征收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汇总一览表)并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其是众鑫公司的工人,厨房、餐厅、厕所是其建造的,建房的原址是一片荒地,建房的材料是其去丁山购买的;浴室、更衣室原来就有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是众鑫工人,如果是众鑫建的起码要找建筑工人或者建筑公司,证人陈述原来是荒地不是事实,原来厨房、厕所都是有的,只是有点陈旧,众鑫进行改造是事实,但说是由荒地重新建造的显然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审理中,**公司为证明高温窑及众鑫公司主张的房屋系其所有,申请证人方某到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其在2003年到2009年上半年租赁**公司厂房用于生产耐火高温材料,生产需要一千八百多度的高温窑、压机,当时有个高温窑在场地里,大约三立方左右,征收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汇总一览表)中的5#房屋是我在2003年租的时候建的,7#、8#原来就存在的。众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关联性不认可,该证人租赁期到2009年为止,本案发生的事实都是在2009年以后,其证言不能反映之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
审理中,众鑫公司主张场地内有三口井,但**公司申报时少报了一口,作价2000元,应由**公司补偿给其,并提供宜兴市房屋征收装修、附属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公司质证称:评估报告载明只有两口井,众鑫公司主张有第三口井应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众鑫公司主张**公司承诺补偿1000865元并提供补偿方案复印件。**公司称:该证据非原件,不予质证,其认可该便签是双方协商过程中众鑫口述,**记录的,协商后双方以800000元了结,该便签没有存在的意义。众鑫公司认可**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00元,但主张**公司尚余828002元未付(拆迁款时双方结算到1000815元,其中尚有200815元未付清;评估报告明细表中一座高温窑是由众鑫公司建造,应补偿337500元;四间房屋为众鑫公司建造,评估价值87637元;停产搬迁费用应为200000元,但**公司只计算了100000元,有差额100000元;遗漏一口井,2000元。)
审理中,**公司自述拆迁公司已将全部拆迁款支付给其。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复印件、宜兴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宜方正评-拆字(2018)第33号资产评估报告、征收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汇总一览表)复印件、补偿方案复印件、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故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众鑫公司的总体补偿参考金额为1055700元。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00元。关于众鑫公司主张**公司承诺补偿1000865元,因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鑫公司主张一座高温窑是由其建造,应补偿给其,因评估报告已将该高温窑计入总体补偿金额,众鑫公司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该高温窑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众鑫公司主张建造了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归其,另**公司申报时遗漏了一口井,该井为众鑫公司所有,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众鑫公司主张停产搬迁费用,因政府拆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众鑫公司仅提供补偿方案复印件证明该主张,且**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双方通过协商同意按800000元结算众鑫公司的资产补偿款,其已支付完毕,要求驳回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公司尚欠众鑫公司拆迁补偿款255700元。**公司已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众鑫公司应得的补偿款应由**公司予以给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鑫公司拆迁补偿款255700元;二、驳回众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评估报告载明可搬迁机器设备的评估值为129.64万元(可搬迁机器设备按10%补偿),不可搬迁及其设备的评估值为92.17万元,绿化评估值为0.44万元。众鑫公司二审中称可搬迁设备其应得104000元,不可搬迁设备中的冷库(评估金额21600元)是**公司搬进去的,绿化(评估金额4400元)也是**公司的。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的评估报告和二审中的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已经通过**公司向众鑫公司支付80万元了结了案涉拆迁安置补偿。1.案涉租赁协议的租期截止到2019年10月27日,**公司支付众鑫公司8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12日和2019年10月28日,众鑫公司拿到款项后搬离案涉场地。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从行为,都可以反映双方在租期届满、80万元款项支付后终止合同履行,并一次性以80万元作为对拆迁利益的补偿。2.案涉拆迁评估报告是在2018年4月作出,其中包含了众鑫公司的相关资产,众鑫公司应当清楚拆迁评估补偿的明细及金额。在此情况下其收取**公司的80万元并搬离案涉场地,后在较长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可以反映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且一致的。3.**公司原有一个中温窑,因众鑫公司承租后需要高温窑,就将原中温窑拆除改造成高温窑,且二审中众鑫公司也认可有部分被拆迁的设备、绿化应归**公司,因此评估金额1055700元中本就有**公司的拆迁利益,众鑫公司不应获得全部拆迁补偿。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以众鑫公司获得其中80万元的拆迁补偿,具有高度可能性,亦较为公平合理。4.众鑫公司对厂房、装修及其他搬迁补偿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鑫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0元(众鑫公司预交),由众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众鑫公司、**公司分别预交12080元),由众鑫公司负担,**公司预交的1208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