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康盛耐火炉料有限公司

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耐火炉料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3612号
原告: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虞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6787752L。
法定代表人:陆义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浦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7569L。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66年7月15日生,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伟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义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828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承租被告的厂房。2018年3月该场地动迁,原告积极配合。在租赁场地征收拆迁后,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按双方各自实际的财产依法进行分配。双方已经就部分达成共识,但对部分财产存在争议。被告拒不支付部分补偿,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才进行交付拆除,交拆行为是发生在租赁期满后,故其没有义务承担原告搬厂或停产等损失;二、其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是其应得的全部拆迁利益,如果原告认为可以享受拆迁利益,应向拆迁人主张;三、在协商拆迁期间,为了原告利益最大化双方协商把原告的资产纳入了评估中,后双方通过协商同意按80万元结算原告的资产补偿款,其在2019年10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60万元,原告开始搬厂,到2019年10月28日,双方备案合同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其将余款2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所以双方纠纷已全部了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众鑫公司与**公司签订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公司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浦南村的厂房出租给众鑫公司作为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出租面积为1200平方米,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2018年3月因厂房拆迁,宜兴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承租户众鑫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后出具宜方正评-拆字(2018)第33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总体补偿参考金额为105.57万元,双方均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拆迁完成后,拆迁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公司。**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28日分两次支付给众鑫公司共计80万元。
审理中,众鑫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中《不可搬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十二项高温燃油方窑是其公司建造的,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其公司所有,并申请证人陈某、储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提交证词一份,载明:**公司在××村××座方窑是不能烧高温的,众鑫公司租赁后,请其撤掉了**公司的中温窑,筑了4.5立方新高温窑,还加深加宽并挖了一口井。后陈某当庭陈述:其知道原被告间的租赁情况,两座高温窑,还有压机基础都是原告投资的,由其造的,大烟囱也是其维修的;其中一座高温窑是由一座低温窑拆除后重建的,旧窑拆下的材料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拿走,新窑约六个立方。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中低温高温窑搞错了,窑的规模证人陈述是六个立方但证词中写的是四点五立方有矛盾,而且位置也弄错了,证人说换了地方但事实上没有更换地方,窑还在原址,证人证言中可以推定原来是有窑有烟囱烟道,是一个完整的可以使用的窑,原告是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修改等不能改变窑的所有权,按照原告说法对窑的改造或完善是原告生产需要,不能影响窑的所有权。证人储某陈述:其是众鑫公司的盘料工,公司原来有个小窑,后来拆掉了,到老窑的东北面造了一个高温窑,拆窑和建窑其在场,其对窑的立方和多少度不清楚。**公司质证称:该证人是原告工人,他对窑的立方等情况都不清楚,是由原告起草的证词由证人宣某的,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证人认可了原来是有窑的。众鑫公司为主张部分房屋是其建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提供了征收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汇总一览表)并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其是众鑫公司的工人,厨房、餐厅、厕所是其建造的,建房的原址是一片荒地,建房的材料是其去丁山购买的;浴室、更衣室原来就有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是原告工人,如果是原告建的起码要找建筑工人或者建筑公司,证人陈述原来是荒地不是事实,原来厨房、厕所都是有的,只是有点陈旧,原告进行改造是事实,但说是由荒地重新建造的显然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审理中,**公司为证明高温窑及众鑫公司主张的房屋系其所有,申请证人方某到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其在2003年到2009年上半年租赁**公司厂房用于生产耐火高温材料,生产需要一千八百多度的高温窑、压机,当时有个高温窑在场地里,大约三立方左右,征收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汇总一览表)中的5#房屋是我在2003年租的时候建的,7#、8#原来就存在的。众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关联性不认可,该证人租赁期到2009年为止,本案发生的事实都是在2009年以后,其证言不能反映之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
审理中,众鑫公司主张场地内有三口井,但**公司申报时少报了一口,作价2000元,应由**公司补偿给其,并提供宜兴市房屋征收装修、附属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公司质证称:评估报告载明只有两口井,众鑫公司主张有第三口井应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众鑫公司主张**公司承诺补偿1000865元并提供补偿方案复印件。**公司称:该证据非原件,不予质证,其认可该便签是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口述,被告记录的,协商后双方以800000元了结,该便签没有存在的意义。众鑫公司认可**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00元,但主张**公司尚余828002元未付(拆迁款时双方结算到1000815元,其中尚有200815元未付清;评估报告明细表中一座高温窑是由众鑫公司建造,应补偿337500元;四间房屋为众鑫公司建造,评估价值87637元;停产搬迁费用应为200000元,但**公司只计算了100000元,有差额100000元;遗漏一口井,2000元。)。
审理中,**公司自述拆迁公司已将全部拆迁款支付给其。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复印件、宜兴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宜方正评-拆字(2018)第33号资产评估报告、征收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汇总一览表)复印件、补偿方案复印件、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故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众鑫公司的总体补偿参考金额为1055700元。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众鑫公司主张**公司承诺补偿1000865元,因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鑫公司主张一座高温窑是由其建造,应补偿给其,因评估报告已将该高温窑计入总体补偿金额,众鑫公司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该高温窑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众鑫公司主张建造了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归其,另**公司申报时遗漏了一口井,该井为众鑫公司所有,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鑫公司主张停产搬迁费用,因政府拆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众鑫公司仅提供补偿方案复印件证明该主张,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双方通过协商同意按800000元结算众鑫公司的资产补偿款,其已支付完毕,要求驳回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公司尚欠众鑫公司拆迁补偿款255700元。**公司已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众鑫公司应得的补偿款应由**公司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255700元;
二、驳回宜兴市众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0元,由众鑫公司负担4175元,由**公司负担1865元。**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众鑫公司垫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众鑫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