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0财保355号
申请人: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宸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12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宸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苏州宸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与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等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宸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上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沈 静
书记员 周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