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艳诉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富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艳诉被告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诉称:2014年6月26日12点半,在富锦市教育局十字路口燃气管道接管施工过程中,刁成国在管道坑中被土块砸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骨折、脱位,四肢不全瘫。刁成国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富锦市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7日,经主治医院建议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刁成国是被告单位雇员,刁成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住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68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误工费24000元(4000元×6个月)、护理费6400元(100元×2人×32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2800元(50元×56天)、交通费39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140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实际赔偿151400元。
被告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事发时刁成国没有按照规定配戴安全帽,公司对工人上岗前多次要求配戴安全帽和采取一定安全措施。刁成国由于没有配戴安全帽造成土块掉落砸到颈部造成伤害。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没有异议,刁成国确实是公司雇佣人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刁成国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做出时因自身疾病已经死亡,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务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刁成国死亡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其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的基础。因此,原告的请求希望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刁成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刁成国的身份事项及赔偿计算依据。
证据二、刁成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刁成国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3月1日因疾病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与刁成国系夫妻关系,***可以依法参加诉讼。
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2487.44元。意在证明刁成国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
证据五、富锦市中医院、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病例各一册、诊断书两份、出院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刁成国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两次住院计32天,当时富锦市中医院建议刁成国转至哈医大治疗。
证据六、交通费收据四张。意在证明富锦转至哈尔滨120救护车车费3500元,哈尔滨回富锦的三张车票150元。
证据七、证人***的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多,在教育局东边的道西,证人和刁成国的任务是熔管,安地下气管道。熔管过程中,下到了四米多深的长方形沟中,证人先下去将水清理,后期刁成国下沟,要与证人一起熔管时,从地面掉下一个大土块,砸到了刁成国的颈椎,证人将刁成国举到地面上去,举的过程中还有土往下落,证人上去就赶紧打的120,刁成国躺到沙堆上。证人与刁成国都配戴了安全帽,那些日子发的安全帽天天都戴,而且是必须都戴。工资每月能有3700、3800元,或者4000元。
证据八、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000元。意在证明刁成国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中是否有刁成国对肝癌进行治疗的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在富锦中医院的病例出院情况中,该院表述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转至哈医大医院治疗,经劝阻无效办理出院,该病例证实该病在富锦应该能够治疗,是家属极力要求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富锦市中医院病例已经说的非常清楚,该病在富锦能够治疗,是由于家属极力要求才转至哈尔滨的;对证据七关于配戴安全帽有异议,工资以公司工资表为准,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八,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至证据六能够证明刁成国的治疗过程及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具有亲历性,能够证实刁成国受伤的过程。
被告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刁成国、***在富锦市教育局十字路口的燃气管道进行施工。刁成国和***的工作是熔管,工资3700元至4000元之间,刁成国和***配戴安全帽下到四米多深的长方形沟中,安接地下燃气管道,在熔管时,地面上一块大土块掉到沟中,砸到刁成国的颈椎。刁成国被土块砸伤后送往富锦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骨折、脱位,住院11天。2014年7月7日,刁成国未经同意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2487.44元,交通费3950元。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审查,出具了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X】法鉴第XXX号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刁成国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8周。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
另查明,刁成国为非农业户口,与***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刁成国于2015年3月1日因肝癌死亡。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19597元。
本院认为:刁成国受雇于被告在四米多深的长方形沟中进行熔管时,从地面上掉落的土块砸到颈椎,致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作业沟上的地面设施疏于检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以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为准。刁成国的医疗费为62487.44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刁成国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日每人100元,时限32日,计算64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为50元,时限为32日,计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按每日50元,时限56日计算,计2800元;误工费22800元(月工资3800元×6个月)。本案中,刁成国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不论原告余下的寿命如何,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其赔偿的数额是固定的,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并不受生存年限的影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应予以支持。原告未经同意转院治疗其发生的395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46300元[(医疗费62487.4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已支付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