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福前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事发时其没有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进行施工,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二、受害人**国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7日在富锦市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7日未经富锦市中医院同意转入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治疗,刁成国所受的伤在富锦市中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其在哈医大四院产生的住院费用及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是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三、刁成国在起诉后由于自身疾病死亡,残疾赔偿金不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本案中刁成国在诉讼终结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就不存在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且其死亡与本案的伤害之间没有关联,故不应再按照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2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后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继续给付”的案例,也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辩称:一、受害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劳动自身没有过错。二、富锦市中医院医疗水平有限,治疗效果不明显,受害人才转院治疗,且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在医疗终结期内,上诉人应当承担。三、残疾赔偿金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就应当进行赔偿,不应因上诉人怠于赔偿而免除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26日12点半,在富锦市教育局十字路口燃气管道接管施工过程中,刁成国在管道坑中被土块砸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骨折、脱位,四肢不全瘫。刁成国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富锦市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7日,经主治医院建议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刁成国是被告单位雇员,刁成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住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68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误工费24000元(4000元×6个月)、护理费6400元(100元×2人×32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2800元(50元×56天)、交通费39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140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实际赔偿151400元。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刁成国、***在富锦市教育局十字路口的燃气管道进行施工。刁成国和***的工作是熔管,工资3700元至4000元之间,刁成国和***配戴安全帽下到四米多深的长方形沟中,安接地下燃气管道,在熔管时,地面上一块大土块掉到沟中,砸到刁成国的颈椎。刁成国被土块砸伤后送往富锦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骨折、脱位,住院11天。2014年7月7日,刁成国未经同意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2487.44元,交通费3950元。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审查,出具了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第095号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刁成国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8周。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
另查明,刁成国为非农业户口,与***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刁成国于2015年3月1日因肝癌死亡。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19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刁成国受雇于被告在四米多深的长方形沟中进行熔管时,从地面上掉落的土块砸到颈椎,致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作业沟上的地面设施疏于检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以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为准。刁成国的医疗费为62487.44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刁成国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日每人100元,时限32日,计算64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为50元,时限为32日,计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按每日50元,时限56日计算,计2800元;误工费22800元(月工资3800元×6个月)。本案中,刁成国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不论原告余下的寿命如何,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其赔偿的数额是固定的,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并不受生存年限的影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应予以支持。原告未经同意转院治疗其发生的395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46300元[(医疗费62487.4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已支付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闫某、杨某与上诉人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有保证安全施工和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刁成国未佩戴安全帽,也不能证明刁成国存在其他过错,其认为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刁成国从富锦市中医院转入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治疗,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救治和恢复,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刁成国在哈医大四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395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本案中刁成国虽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导致八级伤残,但其在诉讼期间因患肝癌死亡,不存在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的事实,且其死亡结果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20年标准进行计算,而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其死亡之日止,残疾赔偿金应为4899.25元[19597元×10个月(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12个月×30%]。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支持转院交通费和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36936.69元(医疗费62487.4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99.25元+转院交通费3950元-已支付70000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3216.57元[36936.69元×22个月(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11月4日)×4.75%(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36936.69元及利息3216.57元,合计40153.26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