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882执异32号
案外人:刘凤香,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吕春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信达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信昌,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信达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刘凤香于2020年9月1日对执行标的黑龙江省富锦市金茂府小区二期9号楼群房5门,面积63.47平方米米,产籍号3-0059-076-000105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凤香称,2020年6月12日,其在黑龙江信达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698170元,黑龙江信达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案外人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但是由于卖方有关手续没有完全办理完毕,导致其不能进行过户登记。
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中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黑龙江信达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对外出卖案涉房屋的收据复印件。
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以698170价格在黑龙江信达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2020年6月12日黑龙江信达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黑088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2020)黑088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会获得支持,一是订立于查封之前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查封前合法占有使用不动产的事实;三是支付全部价款或合同约定价款的事实;四是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20年6月12日案外人刘凤香在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信达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截止2020年8月18日法院依法查封前,案外人刘凤香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凤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未办理房屋登记产生的交易风险,却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致被执行人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过错。另外案外人未提供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证据。该申请不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凤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董 君
审判员 王彦君
审判员 韩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