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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488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定州市北东丈小学,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州市北东丈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州市北东丈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钢筋款人民币159000元及利息17649元(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暂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被告三将其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承揽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2020年原告应被告一要求为该工程供应钢材,被告一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9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下欠***小西丈教学楼钢筋款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鉴于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承揽工程,被告二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定州市××楼项目,其是实际施工人。相应材料款的购买我方并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个人出具,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权利义务应由***个人承担。其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发包方才可要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挂靠人欠付钢筋款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出借资质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三,原告诉状已明确其明知***与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规定,***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定州市北东丈小学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诉不知情。北东丈小学与小西丈小学没有从属关系。当初小西丈小学属于北东丈小学,从2019年开始,小西丈小学脱离了北东丈小学,对小西丈学校的债务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定州市北东丈小学小西丈小学教学点综合楼工程,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达成钢材供应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陆续偿付部分钢材款,截至2022年6月22日尚欠159000元未支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至今未偿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9000元,由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权利应限于合同当事人。故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挂靠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事实陈述一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七条: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挂靠单位即某某公司承担挂靠人与材料供应商的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发包人承担买卖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98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