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2民初11262号
原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兆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974000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利息(暂定30000元,实际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第一被告价值1144000元的消防产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预付1500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936800元,剩余5%即57200元为质保金,期限为1年;发生诉讼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送交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给付原告57200元质保金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给付170000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没有给付。2018年5月3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拖欠原告的货款974000元,第一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前还30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300000元,剩余374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欠款及违约金、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并且对原告方人员避而不见。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除应给付全部拖欠货款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应付货款916800元的从2017年4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承担质保金57200元的从2018年3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还款连带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144000元的消防产品,合同签订后预付1500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936800元,剩余5%即57200元为质保金,期限为1年;发生诉讼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4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送交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付款17万元,剩余货款没有给付。2018年5月3日,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拖欠原告的货款974000元,于2018年8月1日前还30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300000元,剩余374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欠款及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剩余货款及保证金向原告支付,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对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保证金57200元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9740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以916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57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