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秦开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秦皇岛长铮机电设备配制厂,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皇岛长铮机电设备配制厂诉被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皇岛长铮机电设备配制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长铮机电设备配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