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6528号
原告南京毕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毕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博工贸公司)与被告秦皇岛赛福恒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毕博工贸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委托助理法官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博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福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博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合作多年,原告向被告销售气瓶。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最后一笔合同,合同价款89400元,款到发货,另除此合同外,被告前期合同欠款911565元。原告依约履行,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360705.28元款项未付。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分别支付100000元和200000元,现被告尚欠60705.28元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项60705.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2463.47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共10个月,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赛福恒通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向被告销售气瓶。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89400元,款到发货。合同中特别注明,除此合同外,被告前期合同欠款金额为9115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出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705.2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和8月25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支付300000元,据此,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60705.28元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客户明细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多年气瓶销售业务,双方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故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中已确认合同价款及前期合同欠款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截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05.28元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60705.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赛福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赛福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博工贸公司所欠货款6070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以本金360705.2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本金26070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本金6070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为3599元,由被告赛福恒通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