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0715号
原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岔庙镇通和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胡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东胡集镇胡某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村村长。
原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费用等计7935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境内环境提升工程提供服务,并签订合同,工程结束以后尚欠原告建设材料费等共计79359.2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被告胡某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东胡集胡某村环境提升工程,成交价为109159.28元。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条款》,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先支付实际中标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中标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价款109160元。承包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发包人组织验收。合同尾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当年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工程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标准。2023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24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合同、胡某村环境提升项目竣工验收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29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359.28元,已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35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胡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35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3×××53;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胡某村村民委员会账号:43×××07)。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