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3796号
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东耒马台村一街建筑机械停车场北院。
法定代表人:初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石永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辞退被告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不用缴纳社保。3、责令被告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财务交接,退回多领公司的金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80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工作范围之内的职责,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应让被告承担,且交通事故的追责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与原天津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同时与两个单位产生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社保关系应当重新办理,而不是从原单位转移手续,不能成为免交的理由。
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2、职工审核备案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3、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打印件两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2、仲裁书一份;证3、工资支付银行凭证六张、原告工作人员初晶的劳动合同一份;证4、通话录音资料;证5、微信聊天记录;证6、被告与天津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7、解聘花名册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8月份与原用人单位天津市利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告处应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5月被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申请人,以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为申请人补交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赔偿损失;3、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共计36960.8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4574元。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做出邯丛劳人仲案(2019)088号裁决书,裁决一、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中心出具的单据为准,应有但未缴纳的部分由但未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78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00元。被申请人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8月15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共收入劳动报酬41166.6元,平均月收入为457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话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6592元(4574元×8=3659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74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主张的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本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责令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财务交接,退回多领公司的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592元;
三、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经济补偿金457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及少伟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