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1460某某与某某、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文汇西路**。
法定代表人:方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通市工农南路**天宝国能中心**。
负责人:杨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被告石油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69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6时左右,被告**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逆向停驶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坤公路东王组十字路口北侧16M,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因来车强光避让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油勘探局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686元、电动车修理费用1500元、施救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6时左右,被告**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逆向停驶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坤公路东王组十字路口北侧16M,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避让来车强光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创伤性多发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肆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合计产生医疗费25049.6元,其中被告石油勘探局支付11686元。经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于2018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多发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等,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3725.6元。
另查明,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石油勘探局,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石油勘探局另垫付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5049.6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4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0元div>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天符合规定,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6天中,其护理费792元,有护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住院期间其余12天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为960元;原告出院后7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为36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352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根据本地建筑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
6、鉴定费3725.6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836+5636)元/年×1.78×20年×10%=1049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车损1500元,有维修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1、施救费1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16536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5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65367.2元-121500元)×60%=26320.3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可折抵赔偿款,保险公司仍须赔偿137820.3元。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的13286元,扣除其须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96元,其余1269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再赔偿原告***损失137820.3元,其中给付原告***125130.3元,款项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账号:62×××9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返还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12690元,款项直接汇至该公司账户(户名: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账号:11×××5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邵伯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由原告垫付,已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月榕
书 记 员  姜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