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颖,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天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长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玥,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特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天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福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19)苏0583民初174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天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贵院判令天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均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天信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为:灌木有点偏矮,地面石材缝不均,可见,该项目并没有验收合格,天信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天信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应当承担逾期罚款责任。天信公司仅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显然不具备投标相应资质,故天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无权索要剩余工程款,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按照天信公司的资质等级进行核算。天信公司索要的部分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天信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昆山花桥集善路地块东侧地块项目(一期住宅)富隆花园样板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盖章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为违反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天信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的施工承揽义务,工程款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特福隆公司合计尚欠1482753元工程款未付。另主张利息损失15万元。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系在二审期间首次提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最后天信公司已向特福隆公司全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特福隆公司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驳回特福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福隆公司支付天信公司剩余工程款148275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之日前利息主张150000元,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82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特福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天信公司与特福隆公司签订了昆山花桥集善路东侧地块项目(一期住宅)富隆花园样板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特福隆公司将其位于昆山花桥集善路东侧地块项目(一期住宅)富隆花园样板段景观工程发包给天信公司天信公司,工程内容为设计范围内的土方工程、种植土换填、面目绿化、硬质铺装、景观小品、岗亭、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人员到位,进场施工,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核准总价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办理工程结算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扣除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款(如有时)后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至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年(即两年养护期结束)后退还;措施费、其他费按产值比例纳入工程款支付;设计变更、过程签证待竣工结算时一次性调整。2014年1月18日天信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向特福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工程最终投标报价为300万元,天信公司确保两个月内完成该工程,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并保证现场使用石材厚度误差。该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对富隆花园样板段景观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6日原、特福隆公司及监理单位等签字出具了富隆花园样板段景观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验收意见为:灌木有点偏矮,地面石材缝不均。审理中天信公司称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特福隆公司则称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天信公司、特福隆公司双方认可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即3000000元。
2015年6月20日,天信公司、特福隆公司又签订一份昆山花桥集善路东侧地块项目(一期住宅)富隆花园景观工程(样板段除外)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工程、苗木绿化、道路铺装、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1700000元,以最终双方结算额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人员到位、进场施工,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产值超过合同总价50%,支付至已完成产值总额的80%;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产值超过合同总价90%,支付至已完成产值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核准总价的8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办理工程结算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扣除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款(如有)后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至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年(即两年养护期结束)后退还。措施费、其他费按产值比例纳入工程款支付;设计变更、过程签证待竣工结算时一次性调整。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8日,天信公司、特福隆公司及项目监理单位等共同出具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8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所施工范围内的道路、景观小品、绿化苗木均符合验收要求,达到景观效果。2018年6月15日,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天信公司、特福隆公司双方的富隆花园景观工程(样板段除外)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该公司审核,富隆花园景观工程(样板段除外)的审核金额为11432753元。
一审审理中特福隆公司亦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富隆花园景观工程(样板段除外)施工合同,但签订主体中承包人系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7月30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总价为11700000元。特福隆公司另提交了该工程投标须知前附表及天信公司公司资质详情,其中要求投标人具有园林绿化二级及以上资质,而天信公司资质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特福隆公司称天信公司不具备承揽施工资质,故借用苑艺公司资质。天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特福隆公司认可富隆花园样板段绿化工程在2015年2月接收使用,富隆花园样板段外绿化工程在2016年12月接收使用。天信公司已将两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全部开具给特福隆公司。特福隆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多次付款,现共支付1295万元。特福隆公司称两工程款项系分开支付,其中样板段工程已付款为240万元,样板段外工程已付款为10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富隆花园样板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富隆花园样板段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特福隆公司与苑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天信公司资质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天信公司、特福隆公司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均已进行施工,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样板段景观工程2015年2月6日验收,样板段外景观工程2016年11月18日验收。虽然样板段景观工程验收意见中存在“灌木有点偏矮,地面石材缝不均”的瑕疵,但特福隆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样板段景观工程及样板段外景观工程,且工程价款已经审核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天信公司完成了施工承揽义务,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特福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特福隆公司确认的工程接收使用时间,现两工程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故特福隆公司应根据工程总价,将剩余尾款全部支付天信公司。样板段景观工程及样板段外景观工程总价款14432753元,特福隆公司已付129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特福隆公司应支付天信公司剩余工程款1482753元。关于特福隆公司提出的天信公司存在延期竣工要求以罚款抵扣样板段景观工程款尾款60万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特福隆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分开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实际付款已涵盖样板段景观工程款;另外按照付款进度约定,特福隆公司本身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特福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样板段外景观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及工程造价确定时间,2016年12月3日特福隆公司应支付至总价的85%,2018年6月30日应支付至总价的95%。而关于剩余5%质保金,样板段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2月7日,样板段外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9日。以此付款时间结合特福隆公司已付款情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本案天信公司主张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为1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外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应以1482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遂判决: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天信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82753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包含起诉前产生的利息损失150000元,以及以1482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特福隆公司将其开发的昆山花桥集善路东侧地块项目(一期住宅)富隆花园景观工程交由天信公司实际施工。虽然天信公司仅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具备涉案工程投标资质,但鉴于涉案工程现均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由特福隆公司投入实际使用,故天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特福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特福隆公司现以涉案工程存在“灌木有点偏矮,地面石材缝不均”的瑕疵,而主张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还不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是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而特福隆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一直在持续付款,且未区分相应的付款项目,故特福隆公司现主张天信公司的部分付款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特福隆公司关于天信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应当承担逾期罚款责任的主张,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特福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6元,由上诉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