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5529号
原告:***市领航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煜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市领航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与被告泰安煜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3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2.82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节能器”两台,合同总价为14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发货,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原告分两次共支付13700元,其中差额300元由之前经济往来抵扣),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具状起诉。
煜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领航公司(需方)与被告煜豪公司(供方)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节能器(立式安装)2台,单价7000元,合计14000元,收到货款7个工作日发货,此价格含运费、含税。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预付订金30%,发货前付清余款。收到全款后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另约定了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煜豪公司支付4200元。后原、被告协商将此前双方交易时原告垫付的运费300元在本次买卖合同货款中扣除,故领航公司于余款9800元扣除300元后,于2021年4月27日将9500元转账至煜豪公司。此后,因煜豪公司未向领航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领航公司与被告煜豪公司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领航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煜豪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领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煜豪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买卖合同被解除,其应将收到的货款13700元返还给领航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21年4月27日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发货,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3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领航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煜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泰安煜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市领航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3700元;
三、被告泰安煜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领航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本金1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泰安煜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武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