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02民初6696号
原告: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工业集中区(酒甸)凯勒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90万元、赔偿工程维修费损失9558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2011年2月26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提起损失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虽因建设工程引发,但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邗江区,应由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