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邗江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工业集中区(酒甸)凯勒路。
法定代表人:魏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71号。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逻辑混乱。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而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故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工程存在两份不同的“黑白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以所谓串标为由,认定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本案工程为非强制招投标工程,故二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利公司与庆松公司在招投标之前签订备忘录,就编制标底、找其他两家施工单位进行陪标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一、二审认定双方存在串标、明标暗定等情形,中标无效,继而认定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系适用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情形,故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确定,一、二审据此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宏利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成立。
宏利公司虽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未具体指出二审判决认定的哪些事实错误。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在裁判说理中表述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指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案涉工程价款,而一审未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故二审判决中上述裁判说理正确。
综上,宏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邗江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