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酒甸镇工业集中区凯勒路。
法定代表人:魏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损害的结果,且***自称的损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宏利公司仅购买了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为混凝土公司所有,即便存在侵害事实,也应该有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代办人***在协议中明确陈述,因混凝土震动后房屋走动由宏利公司赔偿维修金15000元。***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其受工地施工实际负责人指派处理与***之间因房屋损害而产生的矛盾,达成了案涉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协议》一份,内容为“兹因***房屋因混凝土大车振动后房屋走动,有宏利公司培长维修金(壹万伍仟元)或者公司维修到位,到***满意。代办人***。2018年12月20号”。《协议》中除了“代办人***。2018年12月20日”是***本人所签,其余字均由原告***的弟弟书写。
另查明,杨寿镇东兴村金庄组16号的土地使用人是***,用途为住宅用地。东兴村浇筑排灌站的工程系被告宏利公司承包,因需要混凝土,宏利公司向供货方购买混凝土,由供货方将混凝土送至工程所在地。因混凝土车辆途径原告房屋坐落处,双方发生纠纷,宏利公司负责东兴村浇灌排灌站工程的员工聂永高(音)打电话给***,要***出面协调,后***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宏利公司陈述,***系宏利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调度,但不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调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受宏利公司负责东兴村浇筑排灌站负责人的指示,协调因混凝土车辆途经原告房屋致房屋受损而产生的矛盾,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协议的主要内容部分系由原告弟弟所写,协议中写明“有宏利公司培长”、“代办人:***”,虽文字书写有错字,但能够确认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因混凝土车辆振动造成原告房屋走动,由被告宏利公司赔偿维修金15000元或维修到位。被告***辩称其被迫签订上述欠条,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宏利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调度,虽被告宏利公司辩称***并不负责本案案涉工程的调度,但***系接受宏利公司案涉工程中负责人的指示出面协调,即***系代表宏利公司,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宏利公司支付维修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利公司提交其与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一份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所涉车辆并非是宏利公司所有,而是扬州君润公司所有,宏利公司仅购买君润公司混凝土,***财产受到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扬州君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购销合同仅能证明宏利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前述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宏利公司赔偿***1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宏利公司赔偿***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提供的房屋受损照片可以看出其房屋存在基础下沉、墙体开裂、倾斜移位等问题,故其房屋受损系客观事实。因***阻止混凝土车辆经过,宏利公司遂指派其员工***至现场协调处理,并与***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宏利公司赔偿维修金15000元或者维修到位。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宏利公司提出“其并非侵权主体,案涉混凝土车辆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宏利公司主动安排其员工***处理***房屋受损一事,***出具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及于宏利公司。即使案涉混凝土车辆非宏利公司所有,***出具协议的行为亦应视为债务加入,即宏利公司因其指派员工出具的协议而负有对***赔偿的义务。且***并不当然清楚造成其房屋损坏的涉案车辆的具体权属,故宏利公司提出其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扬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冰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