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3民初1760号
原告:**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苏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男。
被告:***,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的仲裁请求:***于2020年8月11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与**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得知原告在承钢承包承钢五号高炉检修工程需要一些人员做临时工作,便主动通过中间人杨秀芝找到原告,由于被告是焊工,双方经过约定,由被告做焊工工作,每一排班为12小时,每一排班的报酬为37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以下是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自2020年3月22日起在原告承包的承钢五号高炉检修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与**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众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