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9民初2207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及三轮车租金共计17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曾在其他工地工作认识。2023年下半年***称其公司在藁城承揽了藁城区教育产业园一期工程(藁城一中),需要我找农民工从事挖地下管道等零散工作。口头约定男工日工资200元,女工130元。202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我微信发的工资表与我核对,差几个工时(详见微信聊天记录)。***同时还要求发给他干活农民工的身份证便于核对。***造好工资表后,声称报上去了,核对工资17575元至今拖欠未付。我已经将农民工工资垫付完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干活,双方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在藁城一中教育产业园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许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负责人,我方与该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证实***所在劳务公司合法分包我方工程,是***的公司雇佣的***。原告所诉工资和租金应由***公司承担。且某甲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将中建科工藁城区教育产业园区(一期)给水劳务分包给许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给水劳务分包合同》,乙方签字处:某乙公司盖章、被告***签字。2023年7月被告***联系原告***到案涉工地干零工活,约定男工200元/天,女工130元/天。自2023年7月11日至8月22日干了一个多月,2023年9月25日***与***微信核对工作量:4个男工共工作16天,1个女工共工作17.5天,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劳务费为16075元。另***租用***三轮车,尚欠租金1500元。以上共计17575元。2023年11月10日***微信向***催要劳务费“牛总你们的工资什么时候发呢”“你们用的零工又给我打电话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与某乙公司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提交《藁城区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2023年9月)》,该结算清单载明:向***实发工资39600元,备注“代领零工工资28800元,具体详见零工工资结清承诺书”;提交2023年9月25日、202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劳务人员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所有工人8月、9月工资已结清。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55000元,2023年10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上述诉讼权利,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提供劳务,多次向***催要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租车费共计17575元,本院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经与某乙公司结清所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75元、租车费用1500元,共计175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