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1民初176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小裴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7QXDY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261691.6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对以上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经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开始雇佣原告从事顶管工作,直到2017年3月开始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的栾城80米大街和308国道交叉口栾城区交通局污水管网工程从事管网顶管工作,2017年7月20日下午五点多,原告在洞中作业时,突发塌方事故,110工作人员和119工作人员也都及时赶到场,现场的工友把原告救出来后送入栾城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主要伤情的发生,住院四、五天后,因病情太重和治疗的的需要,又转院到省三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院调解外,其他费用被告以宏样建筑公司没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宏样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道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管网顶管工程是从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处承包,后原告的父亲又从其处承包顶管,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宏祥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所谓的栾城区交通局污水管网络工程,与***和原告均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下午5:00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栾城区交叉口进行管网顶管作业时,突发塌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场的工友报警并将其救出,后送入栾城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了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主要伤情的发生,住院四、五天后,因病情太重和治疗的的需要,又转院到省三院继续治疗。
原告曾于2018年4月12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冀0111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被告双方在不确定本案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就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3735.95元和伙食补助费3700元进行调解,并且双方同意不以此调解书作为了确定确认责任的依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34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和37天的住院伙食费为清;二、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其他互不追究”。
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2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5天。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47号),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魏某的胸12椎体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鉴定人魏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审理中,原告称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该数据显示,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建筑业为4345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3578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910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79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两个子女,其中儿子***生于2014年4月12日,女儿***生于2016年5月17日,均为农村居民。
原告的损失情况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78040元,从2017年7月2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鉴定结果作出日。标准参照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500天。被告***未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8年12月2日,应当为500天,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应当按照2017年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故该项费用为59527.40元(43455元÷365天×50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11839元,护理期限为75天,标准参照2017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该项费用为7353.08元(35785元÷365天×75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定13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700元(90天×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2996元,称自己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生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第一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7月在该居委会辖区河北日报社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至今。被告***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20%,该项费用为112996元(28249元×20年×20%)。6、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850元,其中轮椅700元,双拐150元。被告***未发表意见,根据被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207元。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其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用为11757.6元(9798元×12年×20%÷2人),女儿***的抚养费用为15676.8元(9798元×16年×20%÷2人),合计费用为27434.4元,原告主张14207元,低于该数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项费用为14207元。8、二次住院费用14559.62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及检查费2700元,原告提交了部分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辩称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222693.1元。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系受被告***雇佣,从事污水管网顶管工作,提供了其父亲及(2018)冀0111民初618号案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人**、史某1、史某2的出庭证言、本院(2018)冀0111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并证实该工程系由***从被告宏祥建筑公司转包而来。被告***认可该工程系其从宏祥建筑公司承包,但辩称该工程自己又转包给了原告,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工程转包关系。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证人**、史某1、史某2出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工友从事污水管网顶管工作,由被告***提供工具,并按工程量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魏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宏祥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宏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宏祥建筑公司也不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要求宏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施工方,对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采取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80%责任,赔偿原告178154.48元(222693.1元×80%)。原告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也有相应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4538.62元(222693.1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15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承担834元,被告***承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