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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446号 原告:西安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丈八五路43号高科尚都ONE尚城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14834号关于第5012785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50127853。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6730624。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4357913。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结合原告企业字号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经营的行业不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见附图一)与引证商标一、二(见附图二、三)均由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的行业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西安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