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华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2民初3991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杜集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杜集区分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