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2民初3991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杜集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杜集区分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