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煤七十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申请人虽同意被申请人代扣代付1777097元工程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将代扣代付的1777097元工程款支付至申请人雇请的工人名下,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代扣代付的对象。2023年7月左右,因案涉项目雇请的工人工资未领到被申请人代付的足额工资,便找到申请人的住处,采取过激手段讨要工资,申请人才得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代付工资的义务,从而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并引起工人到申请人所在地追讨工资等。被申请人代扣代付1777097元,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实属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578901.7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中煤七十一处向法庭提交了已付工人工资统计表4张,拟证明其垫付工人工资2910059元,***认可其中1777097元。***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判决生效后,仍有工人向其讨要涉案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欠付工资属于其认可的1777097元范围,且其申请再审主张与其原审质证意见相悖。***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