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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81民初1418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肖某某申请优先保全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16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如不能实现160000元财产保全的数额,则申请保全某某公司的公司财产,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赵某某共同给付肖某某挖机款154384元及利息(以15438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15%计算);2.判令陈某某、赵某某给付肖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何某某、某某公司对陈某某、赵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包东台市高新区某某社区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将工程分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请肖某某进行挖机施工,肖某某提供4台挖机,3台按140元/小时计费,1台按120元/小时计费,于2023年11月开工,2024年1月完工。2024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挖机工时1193.8小时,总费用164384元,陈某某、赵某某向肖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承诺分期还款,逾期承担包含律师代理费的全部费用,何某某、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陈某某辩称,案涉账目系何某某与工人直接结账,未经陈某某结算。对肖某某主张挖机款154384元数额无异议,利息不应给付,陈某某为带班班长,只是打工而已。 赵某某辩称,何某某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陈某某,承包方式为清包,二人将挖机施工分包给肖某某,对挖机款154384元无异议,但赵某某、陈某某承担了双包工作量,本由甲方做的工作量包括送检测中心原材料报告都是清包工所完成,154384元中有5万多元系帮项目部施工,不应由赵某某、陈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结算、机械结算大多都是何某某直接与工人结账,未经赵某某、陈某某核定,赵某某、陈某某未收到该款项,何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何某某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肖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肖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某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何某某,何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何某某将劳务分包给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找肖某某提供挖机施工,肖某某作为施工班组,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其次,肖某某提供的欠条加盖某某公司项目工程经理部印章,据此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工程经理部印章是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授权何某某做相关报审资料使用,何某某不能突破授权范围让某某公司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肖某某明知何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包案涉工程,何某某用项目工程经理部印章并不能代表某某公司作出担保承诺,基于赵某某答辩,某某公司印章是否是何某某加盖,有待证实,某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承包东台市高新区某某社区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将其中劳务施工分包给陈某某、赵某某(二人系合伙关系)。赵某某将挖机施工分包给肖某某,赵某某与肖某某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肖某某承接上述挖机施工后,于2023年11月开工,2024年1月完工。2024年2月27日,肖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就案涉挖机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欠条》一份,载明:“现有东台市某某社区高标准农田项目(某某公司中标),所用肖某某老板四台挖机费用总计:壹拾陆万肆仟叁佰捌拾肆元整,承诺在今年十二月份之前付壹拾万元整,下余伍万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在二0二五年六月份之前付清。过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利息等费用,特此欠条。欠款人:陈某某身份证32092719581231****手机198××××****欠款人:赵某某身份证32091919650426****手机:187××××****担保人:本人自愿按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32091919690226****137××××****”,欠条担保人处加盖某某公司东台高新区某某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经理部印章。该欠条出具后,陈某某、赵某某未按约支付款项。 另查明,2024年2月9日,赵某某、肖某某、程某(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形成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将肖某某等人的工程款从应给付何某某的工程款中扣留,程某对此表示同意。 又查明,2025年1月6日,肖某某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本案诉讼提供委托代理,代理费为6000元。同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向肖某某开具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欠条、录音资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因案涉工程分包产生纠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挖机费金额如何确定;三、利息标准及期间如何确定;四、律师费是否支持;五、何某某、某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陈某某、赵某某从何某某处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将挖机施工分包给肖某某,双方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肖某某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肖某某有权主张挖机款。肖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经结算确认尚欠挖机款15438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挖机款的付款时间,《欠条》载明2024年12月前支付100000元,2025年6月前支付54384元,54384元虽未届付款期限,但考虑到该笔款项付款期限将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陈某某、赵某某应向肖某某支付挖机款154384元。关于陈某某认为其为带班班长,挖机费用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陈某某、赵某某就案涉劳务工程系合伙关系,陈某某在结算凭证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陈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某认为结算款中5万多系帮项目部施工,不应由赵某某,陈某某支付的辩称理由。陈某某、赵某某对尚欠肖某某154384元挖机费通过《欠条》予以确认,即使存在为项目部施工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154384元应由赵某某、陈某某向肖某某支付,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三、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欠条》载明的应付款时间及肖某某的主张,赵某某,陈某某应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384元为本金,从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标准以年利率3.15%为限。 四、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欠条》载明赵某某、陈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肖某某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陈某某应向肖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五、担保责任的问题。1.关于何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何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何某某应对陈某某、赵某某给付案涉挖机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欠条》担保人处仅加盖某某公司工程经理部印章,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亦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缺乏代表公司担保的形式要件,亦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曾授权何某某以加盖工程经理部印章的形式对外提供担保,且肖某某未审查公司担保相关决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该担保行为既无某某公司授权,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某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肖某某认为案涉录音内容可视为某某公司实际加入债务的主张。程某未明确表示加入该债务,仅同意扣留相关工程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挖机款154384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384元为本金,从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率标准以年利率3.15%为限); 二、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4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