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贾某某、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3479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徐州鼓楼区。 被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宽段某大厦。 负责人: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与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因维修线路踩坏原告屋顶彩钢瓦的损失5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9日至7月3日,三被告的维修施工人员维修线路时在原告房屋屋顶上多次来回踩踏,造成原告屋顶损坏,下雨漏水,屋内电器短路损坏,屋内墙面和装修顶损坏。造成屋面损失48600元(屋顶面积540平方米×90元/平方米)和屋内损失大约3500元,损失共计52100元。对于该损失,某公司应承担50%,联通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50%。起初是某公司建设了通信电线杆,之后原告于2005年在此处建了涉案房屋,四五年前铺设了彩钢瓦(彩钢瓦正常使用寿命为20年左右),2023年10月9日铺设了光伏板,光伏板建在彩钢瓦上面,但是铺设光伏板时彩钢瓦已经被踩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的业务负责人进行沟通,要求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彩钢瓦与通信线路之间不存在任何位置上的交叉接触,维修通信线路时也不需要踩踏原告的彩钢瓦。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屋面损坏是由被告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因为维修线路需要踩踏导致的,从原告提供的屋面照片看,其损坏更符合屋面常年失修自然风化造成,看不出有明显踩踏痕迹,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屋面损害是被告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维修线路时踩踏造成的。2.被告联通公司的基站并没有设置在原告的屋顶上,只是有联通公司的一些通信线路经过原告的屋顶,这些线路日常无需维修,因此原告陈述被告联通公司常年踩踏其屋面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诉请的楼面维修整改的费用,其请求实际是包括全部屋面的维修损失,而作为某运营商,即使需要去屋面进行适当的线路维修,也只是针对线缆所在的位置进行作业维修,不可能对原告的整个屋面造成踩踏,也不会导致损坏,原告请求赔偿整个屋面维修的费用,其请求显然不合理,也与事实不符。4.原告称2019年被告联通公司允许某公司施工人员在涉案屋顶上进行维修,实际上2015年被告联通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周边的铁塔移交给中国铁塔公司,因此2019年是由中国铁塔公司让某公司在涉案房屋上架设线路,与被告联通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或合法建设涉案房屋的证据材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设,原告在耕地上建设房屋应系违法建设。如果涉及到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则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纠纷范围。2.涉案房屋彩钢瓦与通信线路之间不存在任何位置上的交叉接触,维修通信线路时也不需要踩踏原告的彩钢瓦。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维修踩踏、何人踩踏及存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屋面照片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地址与涉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房屋屋面存在被踩踏导致损害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屋面损害是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维修线路时踩踏造成的。3.原告房屋处线缆铺设位置在房檐,与彩钢瓦的位置相距60公分左右,60公分的空间足够进行相应的线路抢修,不需要去踩踏原告房屋的彩钢瓦。另外原告整个屋顶铺设了大面积的光伏板,存在光伏建设施工,被告有理由认为彩钢瓦是由其他建设施工损坏的。4.根据2024年2月20日拍摄的原告房屋的照片,被告某公司的通信电线杆建在原告房屋建设前,原告将电线杆砌在了房屋墙壁内,且原告将电线杆顶部折断,导致被告某公司无法施工。5.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纯粹是原告单方估算,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因此,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发生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某公司并未安排任何人员到涉案场地进行维修,更未对原告造成其所主张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应对其诉请的损失造成主体、损失计算明细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屋面照片无法确认其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屋顶存在电缆及存在发生损害结果,但无法证明上述损害结果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关联。3.涉案房屋彩钢瓦与通信线路之间不存在任何位置上的交叉接触,维修通信线路时也不需要踩踏原告的彩钢瓦。即使被告某公司部分线缆经过原告家屋顶,但上述线缆除特殊情况外,并不需要日常维修或维护,且电缆的存在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3月28日,转出方(李屯五组)、转入方(原告)协商,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徐州市九里区九里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民委员会)同意及“鉴证单位”(徐州市九里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农业办公室)“鉴证”,签订《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办事处李屯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转出方自愿将承包的耕地有偿转包给转入方经营,面积5.43亩,转出土地原因:李屯村五组废弃土地承包经营,转入土地用途:根据市场行情自主经营,流转年限20年,200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23年7月3日,原告报警称“某局的电线搭到我房子上面了,现在我来某局找人处理,可这里的施工人员骂我”,鼓楼分局九里派出所社区民警中队九里区责任区接警后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贾某某来找某局负责人任立厂反映电线从自家房子穿过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双方称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9年5月6日鼓楼区真诚钢结构加工厂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项目:装彩钢瓦数量:540单价:90金额:48600元”,收据上盖有“鼓楼区真诚钢结构加工厂”印章;提供2023年7月8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项目:墙面装修金额:2700元”,收据上未加盖印章;提供2023年9月4日徐州市创业路水线厂门南部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项目:换电路板数量:2单价:400金额:800元”,收据上盖有“徐州市创业路水线厂门南部财务专用章”印章。 原告还提供涉案房屋屋顶损坏的照片、被告联通公司在涉房房屋墙上加装电表的视频及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屋顶作业的视频,并提供原告与相关人员的录音等。该视频及录音内容涉及涉案房屋竖立墙面安装相关被告联通通信设施箱的视频、涉案房屋顶面有相关通信电缆的视频,以及原告与相关人员就相关某和某电缆的变更、规整及赔偿纠纷沟通对话等。 庭审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贾某,4、张某,4出庭作证。 证人贾某,4陈述:我租原告的房子居住,一年房租14000元,有时候一年结一次,有时候半年结一次。因某、联通、某公司维修线路踩漏了房子,我找到原告维修。维修线路人员有时三个人,有时两个人。房子已经漏了两至三年了,只要下雨就漏,一漏我就找原告给修。 证人张某,4陈述:我和证人贾某,4是夫妻关系,我丈夫贾某,4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了一套房子面积200余平方米,租的是门面房北边二楼,用来居住。一年房租6000元钱,合同签了十年,有钱就多给原告,没钱就少给点。已经在涉案房子里住了六七年了,房子漏水都是原告给维修的。我在家有时能看到某、联通、某公司来维修线路,踩楼上的彩钢瓦。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位证人证言中关于其所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是模糊的,表述不清,相互矛盾,与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内容有多处不符,两位证人在回答租金数额时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4说未签租赁合同不属实,有两份租赁合同,分别由两个证人签订。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维修线路时踩踏了原告房屋的彩钢瓦并致其损坏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就本案而言: 原告主张三被告工作人员在维修线路时踩踏了原告房屋的彩钢瓦并致其损坏,并提供涉案房屋屋顶损坏的照片、被告联通公司在涉房房屋墙上加装电表的视频及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屋顶作业的视频以及原告与相关人员关于线路整改和赔偿协商的录音等,但是从视频及录音证据中未有涉案彩钢瓦上有明显踩踏痕迹,视频中也未能显示三被告工作人员直接对涉案彩钢瓦做出了踩踏行为的画面等,录音内容也未能证明相关被告认可踩踏并损坏彩钢瓦的事实。另外,原告于2023年7月3日的报警记录也未能反映彩钢瓦被损坏的问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损坏系三被告工作人员踩踏屋顶所致。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抗辩称涉案屋顶铺设了大面积的光伏板,存在光伏建设施工,涉案彩钢瓦的损坏是其他建设施工导致,对此原告主张在涉案房屋屋顶彩钢瓦上铺设光伏板的时间是2023年10月,铺设光伏板时彩钢瓦已经被踩坏,但原告对光伏板的铺设时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贾某,4、张某,4的证言,本院认为:二证人承租原告涉案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承租的原告涉案房屋是同一套房屋,但是关于年租金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其陈述存在不一致性;证人贾某,4陈述涉案房屋已经漏了两至三年了,而原告主张三被告的维修施工人员是在2023年6月29日至7月3日踩踏涉案房屋屋顶造成屋顶损坏下雨漏水,关于涉案房屋开始漏水的时间存在不一致性。故对该2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坏后果等,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元(原告贾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