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150号联通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没有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交于上诉人质证,系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2、2001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无违约行为。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变更涉案手机号码,违反合同法。3、被上诉人辩称手机号码登记仅凭验证码,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其变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客服回答前后矛盾,一开始说涉案手机2001年入网,且在营业厅办理入网及实名登记,之后***网上办理。依据联通公司发布的通告,如意通用户的实名登记是不能在网上办理,网络不能有效识别原始资料及用户卡托,必须到线下营业厅办理。5、被上诉人在涉案手机号实名登记中没有严格审查涉案手机入网时的原始资料,违反其对上诉人的承诺,应负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诉请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2021年2月25日庭审笔录的第七页、第八页记录,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质证。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5日单方解除变更了上诉人与联通公司正常履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自述其于2015年年底前,将涉案手机号码借给其哥哥***使用,这意味着其出借之后或者转移使用权之后,上诉人已经失去和自愿放弃对该号码的使用,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提到130××××9999手机号码被注册为机主**,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是系上诉人将手机号码出借所致,因此上诉人应当向出借者主张其涉案的权利。3、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公布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如实登记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其中第21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验证的,不得提供服务。以上法律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直至2015年年底将涉案号码借出前,从未至联通公司,申请进行实名登记,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甲方也就是上诉人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提供的客户资料不详或入网时在乙方登记的资料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乙方的原因是乙方也就是被上诉人无法向甲方也就是上诉人提供或甲方无法享受到乙方提供的相关服务,甲方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当主动向被上诉人告知其变更号码使用权的事实,因上诉人未及时通知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通公司归还***手机号码130××××9999的使用权,并给予***实名注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在联通公司充值5000元获取手机号码130××××9999的使用权。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通过登录联通公司的电脑业务系统,使用130××××9999号码接收的验证码,注册成为130××××9999手机号码的使用客户。2020年11月12日***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联通公司则以辩称理由答辩。以上事实,有***、联通公司陈述、***办理130××××9999手机号码的入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为联通公司手机号码130××××9999的使用者,根据其陈述其于2015年年底将该手机号码借给其哥哥***使用,后被**通过联通公司的电脑业务系统,使用130××××9999手机号码接收的验证码,注册成为130××××9999手机号码的使用客户,因此130××××9999手机号码被注册为**,并非联通公司的过错所造成,实系***将该手机号码出借所致,因此***应向借用者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涉案手机号码的原始用户卡、第一张卡的卡托、用户指南服务合同、第一次缴费50元的充值卡单。2、2019年和联通公司客服经理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这个号码始终是上诉人***在使用,没有用户卡不能过户。3、联通公司从2012年开始的通知公告,包含如意通老用户不得在网络上办理变更过户,如需过户需要双方到场,带原始证件,用户卡、卡托及身份证等。4、律师网上回答一份。拟证明联通公司在涉案手机号码过户中系违法过户。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辩称,证据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事实情况是,该涉案手机号码从初始登记机主就是**。用户指南只是联通公司给客户办理业务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据2从其陈述的内容看也不是事实,恰恰可以证明涉案手机号码是联通公司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登记机主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将该号码登记为**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从形式看只是上诉人在相关联通公司网站或者相关网页上截图打印的一些资料,均与涉案诉争事实及上诉人请求和证明目的无关。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二级预付用户如果办理二级套餐的话,需要携带用户卡和身份证,这个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律师的网上回答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手机号码的原始用户卡,第一张卡的卡托,用户指南服务合同、第一次缴费50元的充值卡单,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系重复提交。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联通公司从2012年开始的通知公告一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系重复提交。律师的网上回答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原为联通公司手机号码130××××9999的使用者,没有进行实名制注册。2015年其将涉案手机号码给哥哥***使用,后被**进行实名制注册。涉案手机号码被实名制注册系上诉人***自己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实联通公司在办理实名制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其所称借用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轩
书 记 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