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8765号
原告:***,女,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797Y,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1519,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50号联通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计6645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5时40分许,在***与占**交叉路口西侧50米处,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光缆线因不明原因垂下并横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到横在路上的光缆线,致**受伤。随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自***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到横在路中央的光缆线,使光缆线绷到自***骑电动自行车停车等候的***,致***受伤住院。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前后两起事故均因为在凌晨时分,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伤情,按照公安部三期标准中的最低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因肇事车辆撞到联通公司垂落的电缆线所致,是因为混合过错所造成,因此联通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66653.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其受伤是因**驾驶的车辆撞到横在路中央的光缆线,光缆线碰到原告导致受伤,因此联通公司不是事故的肇事方和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在诉状中陈述,涉案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出具的,因此原告请求联通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联通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联通公司的光缆线没有及时清理,导致这场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车也碰坏了,如果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5时40分许,在睢宁县占**交叉路口西侧50米处,有属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所有的因不明原因垂落并横在道路上的光缆线,**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自***行驶至该地点时,撞到横在路上的光缆线,致**受伤。随后被告**驾驶登记在***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自***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到横在路中央的光缆线,使光缆线崩到自***骑电动自行车停车等候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过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9131.75元。
2021年5月19日,***正达***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82号***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骨折等,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土建劳务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中,根据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认定被告**驾驶案涉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注意力不够,撞到横在路中央的光缆线,使光缆线绷到骑电动自行车停车等候的***,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作为案涉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光缆线疏于管理,使光缆线垂落并横在道路上,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82号***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正达***定中心及其涉案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根据相应的病案材料作出的***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就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9131.75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5050元(150天×167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从事的劳务时间较短,结合其长期从事农业种植,农闲打零工的客观事实,参照***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150天×120元/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520元(42元/天×60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50元/天×37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鉴定所需交通费用,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系原告鉴定误工期限等事项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计为5940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000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51.23元〔(总损失59401.75元-交强险内应赔偿的43000元-鉴定费900元)×70%〕,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650.52元〔(总损失59401.75元-交强险内应赔偿的43000元-鉴定费900元)×30%〕。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5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3元、鉴定费900元,计11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827.61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35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 芬
书 记 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