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3731号
原告:南通中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狼山镇剑山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启东市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中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置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锦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317666元及滞纳金(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延寿北路西侧、香堂路北侧的万锦华城1#-6#住宅、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商业用房等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约定:1.监理报酬:土建684742元、人防94500元,合计779242元。2.如工期延长,监理费以300元/天计算。3.如被告在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应支付滞纳金。2018年3月2日,双方根据原告已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就监理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监理费为317666元。该费用已满足支付条件,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本案诉请。
被告宏锦置业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始,被告开发建设的启东市吕四港镇延寿北路西侧、香堂路北侧的万锦华城1-6#楼、地下车库、地下人防等工程工程项目开始施工,由原告进行监理。2014年11月30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监理人报酬为:土建91299×7.5元/㎡=684742元,人防6300×15元/㎡=94500元,总价为779242元;基础完工付30%,工程结构封顶付40%,工程竣工付清30%。2.本工程未按合同工期完工,将按延误工期300元/天计算监理费。3.如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原告将***、***、***三位监理人员派驻到案涉工程项目上,按约进行了监理,后案涉工程因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停工。
2018年3月2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监理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明细一份,主要载明:1.菜场西侧沿街商业楼,已竣工(5800平方米),应结算监理费43500元(7.5×5800),结算依据--合同约定7.5元/㎡。2.住宅楼桩基工程,已完工作量--6栋桩基工程已完,应结算监理费68470元(684742×10%),结算依据--合同约定6栋楼全部监理费684742元,桩基工程应占总额的10%。3.地下室工程,已完工作量--1栋已完,1栋完成70%;应结算监理费18720元(94500×28.3%×70%),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地下室监理费为94500元,共6栋,已完1.7栋,完成地下室总工程量的28.3%,土建工程量应占总工程量的70%。4.地上工程,已完工作量--一栋框架已完7层;应结算监理费36976元(684742×9%×60%),结算依据--合同约定6栋楼全部监理费684742元,6栋11层总共77层,完成7层占总层数的9%,框架完成应占总工程量的60%。5.延期服务费,应结算监理费150000元(500×300),结算依据—延期500天,按合同约定每天300元计算。上述合计结算监理费为317666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就将上述结算明细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未盖章确认。因案涉工程当时已被南通中院查封拍卖,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时将一份结算明细提交给南通中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监理,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监理费。根据双方的结算明细表,被告结欠原告监理费317666元,原告庭审中对监理费的结算过程、计算方法等进行了详细说明,该说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监理费结算的常规,故原告诉请给付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停工,双方于2018年3月2日才对已施工的监理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致意见,且该结算表中未约定给付的时间节点,亦未约定计息标准,故本院支持以317666元为本金,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中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17666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中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元,减半收取计3033元,由被告启东市宏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