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4645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张鑫垚,男,200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36号金茂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7号档案馆。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鑫垚诉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山东干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被告黄河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水北调山东干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鑫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6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鑫垚26731元、***374234元、***37423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68431.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在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胶东管理局箕张站从事闸区防护栏路缘石、花砖更换工程及东线一期工程胶东局渠道沿线建筑物修缮、改造项目中部分土建工程劳务时死亡,经查**所从事的该项劳务系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等人从事上述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个人不具备施工的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招用劳动者承揽建设工程合同,对**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该建设工程,对**的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对此找到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诸于贵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提交的**的病历记载,**死亡时间是2019年8月17日,不是原告所讲的8月14日。2.**并非在施工工程中死亡,详见原告提交的**病历。3.原告庭前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证实**与**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与黄河建工之间没有建立起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承包了黄河建工的工程项目,违背事实,缺乏证据。第二、原告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不符。从原告的起诉状可见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有三:1.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这是前提;2.受害人与违法承包人属于雇佣关系;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且损害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而本案中,仅仅从**与**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具备使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诉称与**协商赔偿事宜,**不予认可。因为**不存在对**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无需与**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第四、从情感上讲,**对**的死亡表示惋惜和哀悼,对**的家属表示安慰。但是,从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讲,要求**承担诉称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建工辩称,1.案涉项目答辩人并未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也未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未允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因此,**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亦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在分包或者雇佣死者**进行施工。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及**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故不存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前提。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收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案由的主体为个人之间,而答辩人作为法人,主体不适用。其次,死者**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死者**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亦未接受答辩人的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再者,死者**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务,因此不存在因答辩人的劳务活动而造成死亡的可能,事实上,死者**是夜间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而死亡的。最后,该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答辩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水北调山东干线辩称,答辩人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本案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并与其签署《施工合同》。答辩人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尽到了相应的资质审核义务。同时,答辩人已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现场的施工组织、人员管理等事项均由承包人负责。因此,**先生的去世令人痛惜,但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系二人之子;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鑫垚系二人之子。2019年6月21日,南水北调山东干线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将涉案工程即南水北调东线胶东局渠道闸区防护栏、路缘石、花砖更换项目承包给黄河建工,该工程因台风原因顺延开工时间,实际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施工。**与**于2019年7月底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水北调东线胶东局渠道闸区防护栏、路缘石、花砖更换及东线一期工程胶东局渠道沿线建筑物修缮、改造项目中部分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渠道沿线;合同中就承包范围、劳务价格、材料设备供应、施工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及工作、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验收及人工费支付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与**另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就保证安全施工管理的相关责任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带领部分工人到涉案工地附近搭建帐篷居住。2019年8月17日,**在休息时被人发现意识丧失,经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救治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于2019年8月17日06:45分宣布死亡。**死亡当天,**通过中间人给予**家属15000元款项。原告方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主张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方主张被告南水北调山东干线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河建工,黄河建工又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二者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南水北调山东干线主张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河建工。黄河建工主张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且**及**均未实际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系受**雇佣且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首先应举证证实**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根据**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雇佣关系,且该合同及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关于**的死亡问题,**系在休息时间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死亡,且其死亡时涉案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亦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未举证证实**等人在事发前实际提供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劳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工地附近自行搭建帐篷居住等待工程开工系受**安排支配,**的死亡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黄河建工、南水北调山东干线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南水北调山东干线将涉案南水北调东线胶东局渠道闸区防护栏、路缘石、花砖更换项目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河建工,黄河建工与**之间并不存在关于该工程的发包分包关系。原告诉求黄河建工与南水北调山东干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的死亡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民事赔偿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鑫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8元,由原告***、***、***、张鑫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