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895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27号档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公司)、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管理局)、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水北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水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2日,两原告之子***前往***街道水寨镇大沙溜泄水闸南水北调渠道钓鱼不慎滑入渠道溺亡。渠道坡面非常光滑且离地垂直距离高,如果不慎跌落很难爬出。事发渠道有一栅栏门,该栅栏门本应该锁死,但是被告方疏于监督、管理,栅栏门处于开放状态,外人可以随意进入渠道,同时渠道四周没有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牌等警示标志,导致悲剧的发生,南水北调公司、南水北调管理局作为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单位,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南水北调公司与山东水利集团签订了南水北调东线干线日常维修养护协议,山东水利集团作为涉案南水北调渠道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两原告之子的溺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南水北调公司辩称,南水北调工程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为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调水安全,《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在该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钓鱼、游泳、玩耍等行为。本案中两原告之子已经年满19周岁,对南水北调工程设置的警示标志的内容、擅自在事发地钓鱼及进入南水北调工程渠道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够认识到南水北调渠道不是公共区域,不得擅自进入。但其却擅自在南水北调区域钓鱼并进入南水北调渠道,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法律,属于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坏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受法律保护,其应该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承担全部责任。南水北调渠道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也不属于对外开放的水域,南水北调公司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南水北调公司在渠道两侧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网,足以使人知晓南水北调渠道存在危险性并禁止无关紧要的人员进入,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同时有专人负责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看护,维修养护,已经尽到巡察责任。南水北调工程每年都开展南水北调安全教育等一系列宣传活动,普及南水北调安全知识,南水北调公司也已完全尽到了宣传教育义务。因此,南水北调公司对于两原告之子溺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水北调管理局辩称,我单位系行政机关,对涉案工程没有管理的法定职责。我单位与南水北调公司是行政管理关系,并不管理具体工程。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山东水利集团辩称,我公司对两原告之子的不幸遭遇深表痛惜和同情,但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规定,两原告之子进入法律法规禁止区域的行为属于违法,因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涉案河道不是公共场所,我公司不需要履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作为受托维修养护单位,任务是为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阻止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杂物。我公司履行了巡察、维修和养护的义务,我公司仅具有对工程设施安全的管理维护职责,不具有对违法行为人的安全管理职责。涉案河道不是游泳、垂钓和游览的地方,我公司对法律法规严禁进入区域的人员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已经年满18周岁,应该认识到涉案区域有溺亡的危险,应该自行承担自己带来的风险。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南水北调公司系经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山东境内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2020年6月1日南水北调公司与山东水利集团签订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工程2020年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土建工程标段1(济南、胶东段)日常维修养护协议一份,约定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工程2020年济南管理局、胶东管理局所辖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绿化(水土保持)工程、计日工及零星设备租赁、管理设施、安全检测设施等日常维修养护、工程巡查看护及调水辅助工作由山东水利集团负责。其中,协议附件中关于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单位考核内容及违约金标准第2项工作内容及要求规定:渠道内坡(3)渠内无取水、捕鱼、钓鱼、游泳、放牧、玩耍等现象;工程防护:防护网要整齐美观完好,无破损;及时扶正、加固;及时封闭开敞口门。涉案渠道名称为大沙溜泄水闸南水北调渠道,属于山东水利集团管理范围。现场办公场所、日常管理巡视人员、夜间值班人员均属山东水利集团。
2、南水北调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山东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研究解决南水北调工程重大技术问题,并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污、征地、移民与文物保护等工作,是行政管理权,负责监督。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鲁编【2004】17号《关于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职能等事项的通知》载明,(1)该局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办事机构。(2)受省政府委托尽快组建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境内干线有限责任公司。
3、***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2020年7月12日晚21时许,***前往大沙溜泄水闸南水北调渠道钓鱼,在帮别人捞鱼时不慎滑入渠道溺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提交照片及视频资料一组,证实受害人系通过岸边敞开的护栏进入干渠,通过不同时间段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4个多月护栏仍旧敞开,没有救生圈、绳子等救生装置,且大沙溜泄水闸办公室及管理站就在事发地旁边,对受害人的垂钓行为明知而放任,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事发地为大路口,是很多村民渡河、务农必经之路,因此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水北调公司主张警示标志的设置是按国家规定设置的,根据南水北调条例第13条规定,设置界桩本身是对工程自身的保护且明令禁止任何人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防护栏系工作人员进入巡视、巡检、养护的检查门,防护网的作用亦是防止家禽等进入干渠污染水源,不是防人的,通过该照片也能看出南水北调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根据南水北调条例的规定,在干渠范围内属于国家法律保护的水源区域,没有规定必须设立救生圈等救助设备。承办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曾到现场进行走访,现场情况与***、**提交证据反映情况基本相符,大沙溜泄水闸办公室及管理站与事发地相距不远,事发地有大理石桥一座与渠道相连,进入渠道处设置有一道防护网,但仍处于敞开状态。事发地现场设置了“坡陡水深、严禁入内”、“禁越护栏、禁止钓鱼……”等警示牌。通过照片的前后对比,事发后事发地又放置了救生圈箱及“禁止垂钓、禁止游泳”的高大警示牌。
2、***、**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与受害人系朋友,通过钓鱼认识的,其居住地与事发地有两公里,没事时经常去钓鱼,都是晚上去,一般也有3.5个人,护栏一直开着,平时去钓鱼没有人管理。周边也没有救助设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南水北调管理局主张证人与受害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偏低。山东水利集团、南水北调公司主张事发时证人未在现场,与本案无关联。事故发生在晚上,让工作人员在晚上巡视,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违反劳动法规定,受害人之所以晚上钓鱼,是为躲避工作人员巡视,且晚上护栏也易打开。
3、经***、**申请,本院调取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1份。*****“我去南水北调钓鱼,晚上九点多,还有三四个钓鱼的…,因为下雨有点滑,那个青年滑到水里,我赶紧跳下去救人,因为穿着衣服,在水里游不动,想上岸脱衣服,我自己差点上不来,另一个钓鱼的把绳子扔下去才把我拖上来。…我上车拿钩子,用钩子往水里钩。另一个钓鱼的去管理处叫人,来了一个看闸的把救生圈扔给我,后来我钩住那个青年,一块把人拖上来,他呛死了…当时现场还有三四个钓鱼的。”*****“我系南水北调工作人员,晚上9点多,有个三十来岁的年轻人骑车来叫我说有人淹着了,我赶紧拿着救生圈往河边跑”“来叫我的三十来岁不认识,也是去捞鱼的人,站在水边救人的是开面包车去的那个”。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主张通过该笔录可以看出事发时间系2020年7月12日21点,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的,系受害人擅自进入干渠滑落至水中溺亡,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时山东水利集团工作人员亦积极参与救助。***、**主张通过该询问笔录可以得出事发时现场没有救生圈、绳子等救生工具,且事发地经常有村民去钓鱼,山东水利集团、南水北调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4、南水北调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各1份,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擅自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渠道内钓鱼,属于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其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水北调管理局、南水北调公司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者,工程建成后的运行管理者,通过条例13、46、53条证明南水北调公司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罚的权利。南水北调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5、南水北调公司、山东水利集团提交了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证实黄河及涉案渠道在内的河道并非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其没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虽然南水北调工程不是公共场所,其没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管理者应该尽到管理职责,避免造成损害。南水北调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6、南水北调公司提交了照片一组,证实其已经在渠道沿岸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主张第一组照片不是事发现场的照片,第3.4.5页显示的地址是济南市历城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系事发后拍摄,无法证实警示标志在案发时是存在的,第2.3页地址为滨州,第4页拍摄于济南,亦不能证明是涉案现场,与本案无关联性。南水北调管理局、山东水利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南水北调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山东南水北调安全教育***》、《山东南水北调练习本》、宣传照片等安全教育宣传资料,证实其每年都开展安全教育等一系列活动,其已经尽到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仅证明其编制该宣传材料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其在涉案现场内对涉案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印制***的行为与在涉案现场的管理义务属于其应尽的义务,二者不冲突。南水北调管理局、山东水利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7、南水北调公司、山东水利集团提交了《南水北调东线山东段自动化调度系统渠道巡查记录》、《道路巡查记录表》、维修养护微信群消息截图,证实山东水利集团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了日常巡察看护,安排专人分渠段、分班组对渠道进行巡查巡逻、日常维护,已经尽到巡查责任。***、**主张根据记录内容,其工作内容中设有闸口、防护网的管理,仅根据巡查记录表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南水北调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8、山东水利集团提交巡查员渠道巡查照片,证实其履行了养护协议约定的巡查、维修和养护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主张大理石桥的警示标志是事发后添加的。根据协议中附件1及附件2中的考核内容及违约金标准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渠道内无垂钓现象及防护网及时关闭敞开口等问题,并对上述行为规定违约责任,但水利集团未尽到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9、南水北调公司提交了涉及济南地区南水北调工程的相关判例3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1号。***、**提交了自2011年至今涉及南水北调工程的判例10份。经审查,上述判决书所涉事故发生地点及事发原因与本案均不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发地距离村庄较近,处于大路口。事发渠道坡陡且滑,具有一定危险性。南水北调公司在涉案渠道沿线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防护网,但山东水利集团工作人员疏于管理,使得该防护网经常处于敞开状态。山东水利集团办公场所与事发地相距不远,事发前经常有村民晚上去钓鱼,但山东水利集团夜间值班人员未及时制止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进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水北调工程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南水北调渠道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更非经营性娱乐场所,南水北调公司在渠道两侧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网,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南水北调管理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对南水北调工程行使的系行政管理职能,并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渠道的实施和运行管理。***、**主**水北调公司、南水北调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水利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南水北调公司与山东水利集团签订的日常维修养护协议,其工作内容包括渠道内坡无钓鱼、游泳、玩耍等现象;防护网要整齐美观完好,无破损;及时扶正、加固;及时封闭开敞口门,但山东水利集团疏于管理,事发地防护网经常处于敞开状态,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事发前经常有人晚上进入事发区域钓鱼,其夜间值班人员未能及时制止,山东水利集团亦未采取其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山东水利集团未能充分尽到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调水安全,《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在该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钓鱼、游泳、玩耍等行为。***、**之子***擅自违规进入南水北调渠道钓鱼,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夜晚进入渠道钓鱼的危险性,其本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山东水利集团承担责任比例为9:1,即***承担90%,山东水利集团承担10%。
***、**依据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主张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经计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658元(846580元*10%)、丧葬费4204元(42044.5元*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年龄较大,***作为独生子,其死亡给二人造成非常严重的身心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8862元;
二、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承担1407元,由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