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73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7号档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374.31元,并支付该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博兴境内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济南××***河分水闸改造工程后期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即结算工程款。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期按质量要求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10月份,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定工程款为439374.3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付。案涉工程系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与***形成口头合同,由其完成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济南引黄济青明渠***河分水闸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并对相应的工程款项金额与***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二、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无需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设定。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已经向***支付186万元的工程款,无论本案的涉案部分工程是否为原告完成,被告***完全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无需对本案诉争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首先查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二、如果原告系实际实施工人,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当查明各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三、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984799.19元,已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662.97元,扣除质保金99239.96元,在第二被告按程序向第三被告申请支付款项后,第三被告应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34896.26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后,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1)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对***提交的施工工程量证明及施工现场相关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质证认为,不知道该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公司项目部**也只是对该证明本身起到见证作用,但不是对证明中***系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金额等事项的确认。(2)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除同意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主张系实际施工人,理应提交与***签订的合同以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结算。以现场的照片证实原告为施工人不严谨,对施工人员、材料、机械需要有证据证实,该证据原告不能证明为其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本院认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既然已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的行为系对***为涉案实际施工人及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拨付工程款的票据,拟证实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86万余元。经质证,***认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提交的向***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收款人并非***,不能证实支付款项及借款系向***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实际结算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查清,更无法裁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多少付款责任。本院认为:(1)该票据记载了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2)对所述的三笔借款出借人不是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借款人也不是***。(3)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5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系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判决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向该案原告支付材料款40750元,判决生效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未提起上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与***有关联性,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向其支付工程款186万余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20年09月22日进行了完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目前尚在质保期内。2021年03月双方已完成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984799.19元。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650662.97元,扣除质保金99239.96元,剩余234896.2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庭审时,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34896.26元表示无异议。 2、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将该涉案工程由***交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转包合同已找不到;证明向***支付工程的款票据,记载了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案外人支付了材料款;对所述的三笔借款,出借人不是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借款人也不是***;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5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系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向该案原告支付材料款40750元,判决生效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未提起上诉;***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在施工工程结算表中签字**,涉案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庭审证据未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将《施工合同》中的后期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已经按约定施工并经验收,且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在涉案施工工程结算表中签字**,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结算表的约定有权利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根据当前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只是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转包和结算,但不能证实其与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原告***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结合庭审**,工程施工时,材料款等均由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结算,不能证明与***有关联。故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施工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尚欠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234896.26元,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施工工程款总计439374.31元,原告主张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因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完工交付验收鉴定书中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09月22日,本院酌定自2020年09月22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20年09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374.31元及利息(以439374.31为基数,自2020年0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4896.26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振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