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6779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博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律师观韬(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律师观韬(大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连博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场所为高新园区某路某号,工作岗位为软件开发部。合同到期后,2014年7月,原告又被安排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014年9月,原告自案外人处工作始至被告公司已达四年,被告即将原告的工龄工资增加100元,由300元调高至4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与博涛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被迫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向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获知博涛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原告从博涛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但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且作为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两公司是关联企业轮流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故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8个月,被告应当按照5年的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以一年的工作年限作为支付赔偿金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38.9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本案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大连天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另外,被告为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球幕项目工作现场与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据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源于被告母公司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原告在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向原告出示过该《员工手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该《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193.89元。
再查明,原告出国旅游办理签证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致:签证官》文件,该文件载明:“王某先生自2010年9月14日在我们公司工作,他与本公司之间的合同起始于2010年9月14日,将于2015年9月13日到期”。博涛多媒体文件编号为BT.CF-HR-L-F-150-A1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注明有“大连、北京、上海、博跃、天仕、海维”的字样信息。
又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1日,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87.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高劳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工作履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手册、签证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据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系其母公司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虽被告提出其通过员工代表会议决定适用母公司的《员工手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向员工公示过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其提供的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也是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在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签阅的,与被告并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母公司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违法解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原告自2010年9月14日起在被告的母公司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出国旅游办理签证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致:签证官》文件明确载明原告自2010年9月14日在该公司工作,他与该公司之间的合同起始于2010年9月14日,将于2015年9月13日到期。也就是说被告自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起始于2010年9月14日。另外,博涛多媒体文件编号为BT.CF-HR-L-F-150-A1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注明有“大连、北京、上海、博跃、天仕、海维”的字样信息,也可以反映出大连博涛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且系关联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开始于2010年9月14日,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938.90元(8193.89元×5个月×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博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博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