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

常某某与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21民初2102号 原告:常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会顺村文塘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11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结算日至起诉日的利息71792元,后段利息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8200㎡的厂房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单价为308元/㎡,总造价约为252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变更增加部分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度上半年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拖延至2014年11月12日才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810116元,已付2550000元,下欠2601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7179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详见民事判决书附件)。 被告誉城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结算数据被告不予认可,对总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2、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工程款总额为260万元,已经支付255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誉城盛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详见民事判决书附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常某某主张,案涉工程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本案应按结算表计算工程款为2810116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支付总工程款。 被告誉城盛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结算表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结算表上***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只是案涉工程负责守材料的人,其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上签名,只是表示对面积等数据负责,工程款要公司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结算;2、对于合同内工程款2552272.8元及减少的工程量单价57715.8元无异议,对变更的工程款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变更工程量的存在。 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是否是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对工程量进行了仔细认真的核对,结算表上有***的签名,应视为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认为,***仅对工程量的真实性负责,不对单价负责,故双方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是否得到了被告公司的结算授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项,故本院认定该份结算表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该份结算表中工程量的数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已经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新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及一份补充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及补充鉴定说明的鉴定结论为:1、雨棚、打废料棚工资、辅料及油漆工程造价为23024.41元,其中管理费、利润等取费为718.91元;2、羽毛球场钢结构因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导致无法鉴定,该项目钢结构价格低于厂房价格,法院可按厂房合同价格给予参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的鉴定结论为:1、加厚钢材部分为132333.96元;2、增加而未签订合同的工程变更内容为120705.71元;3、减少部分为37449.88元。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及一份补充说明是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本案仍按照原告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工程款及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工程款作如下认定:1、合同内工程款2552272.80元、减少的工程量单价57715.80元;2、变更工程量中雨棚造价4287.24元、铝合金窗及玻璃造价13165.20元、增加安装实腹柱造价5493.70元、屋檐封口造价13056元;3、气楼部分增加工程造价47094.40元;4、下层夹芯板原0.2增至0.376造价58072元,上层夹芯板原0.426增至0.476造价3679.83公斤×5.38元/公斤=19797.50元,墙面瓦原0.376增至0.476造价13347元;5、羽毛球场造价,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及原告的陈述“该羽毛球场的费用中包含了增加一空材料至工地未安装导致无法退货的材料款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羽毛球场参照雨棚单价226.84元/㎡计算为35.55m×8.25m×226.84元/㎡=66529.30元;6、气楼拆盖工资、打废料棚及辅料油漆等费用共计18700元。综上,本院核定本案总工程款为2754099.3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8月15日,原告常某某以衡阳国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誉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将8200㎡的厂房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单价为308元/㎡,总造价约为2525000元;2、工期为90天;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0000元,钢结构进场后二天付35%,钢结构框架按照完毕时付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5%在90日内付清;4、变更增加部分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中对部分设计图纸的工程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于2014年度上半年竣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制作结算书,***在结算书上签署“数据已核”并签名。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4年底,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厂房。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至起诉时止,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以衡阳国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誉城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的204099.34元(总工程款2754099.34元-已付工程款2550000元)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延迟付款,扣除5%质保金部分应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5%质保金部分从2015年4月1日(实际使用后90天)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71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工程款204099.34元,并以204099.34元为基数,除5%质保金部分应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5%质保金部分从2015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利息合计不得超过71792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3139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139元,由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3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被告之前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2、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原告方的工程量;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增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的***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 证据4、钢结构设计图,拟证明工程的数量; 证据5、康承公司及戴总录音等,拟证明被告已经承认工程量,没有异议。 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1、***为被告聘请的材料看守员及项目工地的测量人员;2、***没有工程造价或者建筑师资质证书,系普通的农民工;3、被告没有授权***作为现场技术人员,无权就工程量变更做出签证及项目结算;4、涉案项目结算由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进行。 证据2:证人***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1、涉案项目系证人***介绍给原告施工的,且原告借用了证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指派的***作为项目负责人,但***系原告叫来并向被告隐瞒双方之间的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涉案工程总结算款为260万元,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4、证人***于2017年12月先后两次陪同原告到被告公司沟通,但原告都没有提出对结算款的异议。 证据3:证人***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1、证人***为被告提供过铝合金窗及玻璃与防盗网;2、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证人***及搞土建的***也在一起结算,***是最先结算,然后是常某某,证人***最后结算,知道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情况;3、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还需付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当时,搞土建的***结算后也还有10万元未拿到),并约定先付5万元,剩余的5万元后面再付,三人都结算后,还说一起吃顿饭,但常某某说有事先走了。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并对双方之间的结算进行反悔,并希望被告能与之协调,原结算结果因原告的反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涉案项目结算系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