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民终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会顺村文塘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誉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且不需要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增加工程(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工程变更量签证,案外人***所签“数据已核”仅是对***施工子项目的面积、长度、重量等数据进行核对,但并非单价、项目增减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表起到工程量变更的签证效力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且超越委托权限,鉴定结论无合法依据,鉴定方式不明,数据得出不科学,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羽毛球场单价为226.84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系主观认定,并远远高于市场价值;4.双方工程结算金额不明,未达到工程款付清的前提,誉城盛公司不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誉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60116元;2.判决誉城盛公司支付自结算日至起诉日利息71792元,后段利息另计;3.誉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誉城盛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717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以衡阳国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誉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誉城盛公司将8200㎡的厂房交给***进行施工,约定单价为308元/㎡,总造价约为2525000元;2.工期为90天;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0000元,钢结构进场后二天付35%,钢结构框架安装完毕时付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5%在90日内付清;4.变更增加部分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中对部分设计图纸的工程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于2014年度上半年竣工,***于2014年11月12日与誉城盛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制作结算书,***在结算书上签署“数据已核”并签名。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4年底,誉城盛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厂房。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至起诉时止,誉城盛公司共付给***工程款25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以衡阳国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誉城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誉城盛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故对***请求誉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誉城盛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04099.34元(总工程款2754099.34元-已付工程款2550000元)。对于***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誉城盛公司延迟付款,扣除5%质保金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5%质保金部分从2015年4月1日(实际使用后90天)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但不得超过***主张的利息数额71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誉城盛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4099.34元,并以204099.34元为基数,除5%质保金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5%质保金部分从2015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利息合计不得超过717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3139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139元,由誉城盛公司负担10000元,由***负担31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所提交证据拟证明目的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以及一、二审审理情况,对二审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增加工程(计)算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据显示,誉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表上签名,二审中,誉城盛公司对***工作人员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在一审亦陈述,***在结算表上签名仅表示对面积等工程量的真实性负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表应视为***要求誉城盛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并对该表所确定的工程量数据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经过质证,且多次组织双方现场勘查,鉴定程序合法,现誉城盛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羽毛球场单价认定过高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结论,对总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作出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工程欠款应否计算利息以及计息日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竣工,誉城盛公司于2014年底实际使用案涉厂房。原审判决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5%质保金部分从2015年4月1日(实际使用后90天)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但不得超过***主张的利息数额71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誉城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誉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