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

龙某与王某、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08民初2164号 原告:龙某,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合顺村文塘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路蒸鼎国际花园6栋1单元12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龙某诉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因本案与***、***诉***、誉城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对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誉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5724.09元;2.判令被告誉城盛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誉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917.59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是工作日,誉城盛公司的李总在福建的分公司出差回来到南岳机场,由于公司的车均已外出,就让***开自己的车去接李总,并让***在出发时告知公司的人事经理。***在南岳机场接到李总往回行驶的过程中本案事故发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及事实进行判决。 被告誉城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誉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交通肇事导致了侵权结果,誉城盛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的侵权行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公司规定的职责而发生。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请人民法院依据发票或相关标准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赔付的项目和金额被告与誉城盛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48万元,剩余交强险限额11万元、商业险限额3万元,合计1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19时30许,被告***持C1驾驶证驾驶湘D××号白色宝骏牌小车,沿衡阳市蔡伦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电花园小区西门地段时,遇受害人***(另案处理)、龙某在此段经人行横道由东往西穿过蔡伦大道,因***未及时发现行人并停车让行,小车左前部撞到二人,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9年5月5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7月15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7032.39元。原告另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检查费623元。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龙某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两个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即湘D××号白色宝骏牌小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系被告誉城盛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系***根据该公司的安排,从南岳机场接回因公外出的公司管理人员***。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经住院治疗105天后,于2019年7月22日因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近亲属已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19)湘0408民初2035号案件。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0408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业已生效。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确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退休后仍从事工作,并领取3000元/月的工资,故本院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并被生效判决确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数据之统计,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7765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标准酌情认定为10064.71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16元(6元/天×36天);6.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88075.2元(36698元/年×20年×12%);9.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1-9项共计206811.3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第1、2、4、7项计94255.3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3、5、6、8项计110355.9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第9项计2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且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和龙某受伤,根据本院核算的(2019)湘0408民初2035号案件的数据,两案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的近亲属与原告属于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的损失分别为522966.06元、94255.39元,故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1527.09元〔94255.39元÷(522966.06元+94255.39元)×10000元〕;***的近亲属与原告在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分别为798126.63元、110355.91元,故原告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获赔13362元〔110355.91元÷(798126.63元+110355.91元)×1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89.09元。不足的部分(不含鉴定费2200元)191249.3元(94255.39元+110355.91-13362元),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及龙某按比例进行赔偿。***的近亲属与龙某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分别为1215981.78元、191249.3元,故原告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67952.34元〔191249.3元÷(1215981.78元+191249.3元)×50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2841.43元(14889.09元+67952.34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70000元,故还需赔偿12841.43元。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23969.87元(206811.3元-82841.43元),被告***已赔偿15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作出的陈述足以证明,***系被告誉城盛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其驾驶事故车辆系为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未获赔的108969.87元,应由誉城盛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各项经济损失12841.43元; 二、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某各项经济损失108969.87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龙某负担67元,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