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08民初2035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胡某2,女,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合顺村文塘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路蒸鼎国际花园6栋1单元124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胡某2诉被告王某、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因本案与***诉王某、誉城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对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胡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誉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3960元、医疗费531192.5元、住院伙食费10600元、误工费28447元、护理费443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0元、丧葬费3511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1032218元(全部损失为144221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1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誉城盛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事发当天是工作日,誉城盛公司的李总在福建的分公司出差回来到南岳机场,由于公司的车均已外出,就让王某开自己的车去接李总,并让王某在出发时告知公司的人事经理。王某在南岳机场接到李总往回行驶的过程中本案事故发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及事实进行判决。
被告誉城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誉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因为交通肇事导致了侵权结果,誉城盛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王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公司规定的职责而发生。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请人民法院依据发票或相关标准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受害人***已退休,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赔付的项目和金额被告与誉城盛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48万元,剩余交强险限额11万元、商业险限额3万元,合计1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19时30许,被告王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D××号白色宝骏牌小车,沿衡阳市蔡伦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电花园小区西门地段时,遇受害人***、***(另案处理)在此段经人行横道由东往西穿过蔡伦大道,因王某未及时发现行人并停车让行,小车左前部撞到二人,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于2019年7月22日因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及相关费用512466.06元,请护工花费护理费757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即湘D××号白色宝骏牌小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王某系被告誉城盛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系王某根据该公司的安排,从南岳机场接回因公外出的公司管理人员***。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即伤者***已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19)湘0408民初2164号案件。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0408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业已生效。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王某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另行赔偿二原告2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系城镇居民,故本院确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的相关损失;***系退休职工,拥有退休金,二原未提交证据证明***退休后务工的证明,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为***聘请了护工,花费了护理费757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的,本院予以认可;***在ICU治疗过一段时间,原告也未提供***需要两人进行护理的证据,故对于二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二原告照顾***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作为***的至亲,在***住院期间,经常进行探望、护理,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以及***的丧葬事宜期间也产生诸多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按***的住院天数(105天)计算一人的误工损失,因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51.75元/月进行计算;被告王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并被生效判决确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数据之统计,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及相关费用512466.06元;2.护理费7575元;3.二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照顾***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损失酌定为20481.13(5851.75元/月×3.5个月);4.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丧葬费35110.5元(5851.75元/月×6个月)。以上1-7项共计1321092.6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第1、5项计522966.0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2、3、4、6、7项计798126.6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且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和案外人***受伤,根据本院核算的(2019)湘0408民初2164号案件的数据,两案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二原告与***属于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的损失分别为522966.06元、94255.39元,故二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8472.91元〔522966.06元÷(522966.06元+94255.39元)×10000元〕;二原告与***在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分别为798126.63元、108162.7元,故二原告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获赔96638元〔798126.63元÷(798126.63元+110355.91元)×1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10.91元。不足的部分1215981.78元(1321092.69元-105110.91元),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及***按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分别为1215981.78元、1912493元,故二原告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432047.66元〔1215981.78元÷(1215981.78元+191249.3元)×50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需赔偿二原告537158.57元(105110.91元+432047.66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二原告410000元,故还需赔偿127158.57元。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783934.12(1321092.69元-537158.57元),被告王某已赔偿270000元。因王某系被告誉城盛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其驾驶事故车辆系为执行工作任务,故二原告未获赔的513934.12元,应由誉城盛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2各项经济损失127158.57元;
二、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2各项经济损失513934.12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0565元,由原告胡某某、胡某2共同负担1430元,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