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

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与龙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合顺村文塘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之夫),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路蒸鼎国际花园6栋1单元124室。 法定代表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在执行公司安排的接送***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是技术部门负责人,王某某是公司技术员,***归来应当搭乘出租车但却电话邀请王某某来接,王某某接人并非公司安排,王某某接人行为应是对***的帮工行为,誉城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龙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事实和理由:1、王某某是接到誉城盛公司副总***的电话,***安排王某某接机并报销费用,王某某在经人事经理同意后驾车接机,在接机回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誉城盛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誉城盛公司履行了对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案外人***的赔付义务,意味着已经接受了王某某接机是职务行为。 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赔偿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5724.09元;2.判令誉城盛公司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王某某、誉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19时30许,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D×××××号白色宝骏牌小车,沿衡阳市蔡伦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电花园小区西门地段时,遇受害人***(另案处理)、龙某某在此段经人行横道由东往西穿过蔡伦大道,因王某某未及时发现行人并停车让行,小车左前部撞到二人,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某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9年5月5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7月15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7032.39元。龙某某另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检查费623元。龙某某于2019年7月9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龙某某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两个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为此,龙某某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即湘D×××××号白色宝骏牌小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王某某系誉城盛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系王某某根据该公司的安排,从南岳机场接回因公外出的公司管理人员***。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经住院治疗105天后,于2019年7月22日因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近亲属已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9年8月1日提起诉讼。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公诉,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0408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业已生效。再查明,事发后,王某某共计赔偿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龙某某系城镇居民,故确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龙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退休后仍从事工作,并领取3000元/月的工资,故以此标准计算龙某某的误工损失;王某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并被生效判决确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于龙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数据之统计,并限于龙某某的请求,核定龙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7765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标准酌情认定为10064.71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16元(6元/天×36天);6.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88075.2元(36698元/年×20年×12%);9.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1-9项共计206811.3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龙某某的上述损失中的第1、2、4、7项计94255.3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3、5、6、8项计110355.9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第9项计2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且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和龙某某受伤,根据核算的***案的数据,两案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的近亲属与龙某某属于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的损失分别为522966.06元、94255.39元,故龙某某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1527.09元〔94255.39元÷(522966.06元+94255.39元)×10000元〕;***的近亲属与龙某某在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分别为798126.63元、110355.91元,故龙某某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获赔13362元〔110355.91元÷(798126.63元+110355.91元)×110000元〕,即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龙某某14×××××.09元。不足的部分(不含鉴定费2200元)191249.3元(94255.39元+110355.91-13362元),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及龙某某按比例进行赔偿。***的近亲属与龙某某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分别为1215981.78元、191249.3元,故龙某某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67952.34元〔191249.3元÷(1215981.78元+191249.3元)×50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需赔偿龙某某82×××××.43元(14889.09元+67952.34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龙某某70×××××元,故还需赔偿12841.43元。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23969.87元(206811.3元-82841.43元),王某某已赔偿15000元。各方提供的证据、当庭作出的陈述足以证明,王某某系誉城盛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其驾驶事故车辆系为执行工作任务,故龙某某未获赔的108969.87元,应由誉城盛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赔偿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841.43元;二、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969.87元;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龙某某负担67元,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某某提交了证据1、2,即民事判决书和汇款短信,该证据得到了誉城盛公司的认可,该公司自认与本案另一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40万元,与证据2短信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龙某某当庭提交了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家属陈述,无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证实***家属收到誉城盛公司65万元赔偿款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誉城盛公司与***达成了和解并已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驾车接***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公司任务及誉城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誉城盛公司虽主张***是私自要求王某某接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对王某某接机出公差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出公差归来要求王某某开车去接机,王某某接受并电话告知了人事经理,在王某某接***回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事实得到王某某、***的签字认可。***是誉城盛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更是王某某的上级领导,王某某按照***的指示接机,接的还是出公差归来的领导,王某某的接机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王某某驾车接***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司任务与事实相符,一审判决誉城盛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誉城盛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王某某驾车接***的行为是执行公司任务的行为错误,及誉城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814元,由上诉人衡阳誉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