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426民初533号
原告:平远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平远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建筑设施损失761405元和作物损失2001218.7元,同时支付赔偿款延时支付的金钱价值补偿57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332623.7元;3.被告承担公证勘测费199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建筑设施重置费761405元和作物损失1701218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赔偿款延时支付的金钱价值补偿(按4‰/每元每日×700天)689534元,以上合计3152157元,以上款项不包含税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春开始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黄某补充耕地易地开发区耕地上兴建光伏发电站,占地578.66亩。被告没有预先告知原告,双方也没有办理补偿和土地流转手续。被告称其已与平远县某甲签订了土地合作利用合同,取得了合法使用权。但该合同并无涉案土地的任何相关信息,平远县某甲和土地所有人某也从未与原告协商流转经营权的任何事宜。可见被告是严重侵权的。原告所有耕地是拥有合法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的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愿意响应平远县某乙引入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号召,可以流转经营权。但用地方理应依法依规给予原经营权人合理的补偿,其包括建筑设施和种植作物损失,以及经营权流转损失(此项不在本案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责任之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损坏案涉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农作物。本院应当审查某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案涉土地上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案涉土地的权属证书,依法推定案涉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平远县某甲作为履行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发包涉案的土地。2003年平远县某甲签订《仁居镇黄某补充耕地种植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平远县某乙有限公司,同年平远县某乙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邱某,2008年邱某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转包给平远某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1月4日收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邱某与本案原告某公司签订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2022年4月8日平远县某甲依法解除其与平远县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仁居镇黄某补充耕地种植工程承包合同》,平远县某甲在2022年4月8日已经依法收回案涉6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涉《黄某补充耕地易地开发区种植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某公司已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某公司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造成的损失,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邱某之间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远县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620.6元,减半收取168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平远县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