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与安徽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5民初4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4日,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太湖县工商银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8887069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小池镇兴镇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0Q68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 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第三人安徽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科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312.61元,共计2392312.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天成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成一品”小区的5#、6#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值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首先根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后,随即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时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9857442.9元,被告除已支付的部分外,尚欠工程款1992312.61元,另被告尚有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未退还(不含质保金)。因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拒不支付应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天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决算并已支付,在此庭审前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857442.9元,天成公司已实际支付19575522.36元,其中通过科嘉公司或应***申请指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及***个人借款合计19079086.29元,及天成公司依约应收到***案涉工程管理费496436.07元。仅剩余质保金281920.54元因未到期而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95000元。至此天成公司就案涉工程依约实际多支付工程款313079.39元,且有案涉工程款发票1967548.21元未开具税票。另截止开庭时,***仅剩余履约保证金280000元未予以退还,对此科嘉公司应依约予以退还,或科嘉公司退还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退还给***,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是科嘉公司而非天成公司。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嘉公司述称,一、合同履行情况,我方与天成公司签订太湖县“天成一品”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虽在形式上为总包关系,但事实上仅承担项目实施的手续办理、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安全管理、施工资料汇编、协助发包方办理项目开工及竣工验收交付等工作,实际施工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本案原告是其中之一的5、6#楼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结算系由实际承包人与发包方直接进行结算确认,我方仅在资金流转过程中起代收代付作用,扣除约定的税收及管理费后,均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工资,每笔工程款的结算及代为支付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我方未参与工程的实质建设与款项的自主支配。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意见。1、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工程款支付的主体责任:履约保证金系***向天成公司交纳,我方对此不知情。对于合同实际履行,我方并非工程的最终受益方,也未实际控制或截留案涉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争议应依据他们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主张支付主体责任,我方不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变更增补费用问题:对于工程变更、增补部分,我方未参与相关事项的协商与决策,也未在实际工程中实施这些变更增补结算工作,相应的费用支出不应涉及我方,其责任认定应在他们双方之间明确,我方无义务承担这部分不确定且与我方无关的费用。三、工程款结算情况。我方共收到天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为63673659.88元,其中***承包的5、6#楼从天成公司结算金额为16771482.29元。在施工过程中天成公司分八次将16771482.29元工程进度款转入我方账户,每次到账后我方依据***的要求,并获得其签字确认后,将每次款项扣除约定的税收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工资,我方未截留案涉工程款。然而,经结算核对后,***存在以下欠款情况:1、我方在2023年元月在太湖县人社局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281000元;2、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为案涉项目共投入安全措施费442660元,***与天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工程造价已包含安全措施费。***承包的5、6#楼应承担安全措施费用147553.33元。以上合计,***应欠我方428553.33元。综上,在本案工程款支付争议中是***与天成公司结算纠纷,与我方无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一、判令***开具并向反诉人交付案涉工程1967548.21元的税票;二、判令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对此反诉辩称,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开具发票虽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具有直接对等关系,本诉原告已完成工程,实现了合同主要目的,本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不得在自己给付工程款前或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本案中,本诉原告未开具发票并非其主要债务,而是附随义务。且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已开票的部分尚未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天成公司、第三人的登记信息,证明:1、各方主体适格,2、天成公司原名为太湖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向天成公司支付12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凭证,证明:1、天成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成一品”小区的5#、6#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包给***施工,***根据要求向天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成公司仅退还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应退还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三、第一项:申请法院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第二项:***于2024年1月20日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天成一品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天成一品小区项目土建工程增补决算表”、“天成一品小区土建工程决算表,证明:1、案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的事实;2、通过双方结算,天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数额19857442.9元(其中5#楼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7816084.00元,6#楼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8617290.00元;所属区域地库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983465,50元、5#、6#及所属区域地库工程量增补价结算价款为人民440603,40元)的事实;3、一方违约,需承担50%违约金的事实;四、申请法院责成天成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就天成公司开发的“天成一品”小区房屋建设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结合原告出示的第三组中第一份证据,可以证实天成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的建筑签订了施工合同,据了解,案涉建筑工程款为9900多万元,天成公司仅支付了6000多万元,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000多万元的事实;五、太湖法院保全裁定书等,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保全费用共计5000元。 天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系适格主体;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2020年7月1日***借用本案第三人的名义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2、案涉工程第三人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的事实,3、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4、***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需通过第三人结算并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5、案涉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备案满5年的事实,6、质保金为案涉总工程款的3%及595000元的事实,7、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时退还50%,满5年时退还50%的事实,8、天成公司按结算总价款的2.5%收取***工程管理费的事实;三、房屋验收意见书,证明1、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已竣工验收的事实,2、退还保证金以该日期为起点的事实;四、天成一品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明1、2024年1月20日,***与本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决算的事实,2、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857442.90元的事实,其中5号楼的结算款为7816084元,6号楼的结算款为8617290元,所属区域地下车库工程款为2983465.50元,案涉工程区域增补工程款为440603.40元,3、该决算是原、被告双方确认对决算数额无异议,是双方唯一结算的依据,4、本协议是***与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5、***与本公司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五、补充协议,证明1、2020年6月16日,天成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合同仅仅是因为工程需要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不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决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工程款以实际施工人与天成公司决算为准,第三人对天成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及内容是知悉的事实,2、案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3、案涉工程及附属区域,于2024年1月20日已决算,案涉工程款为19857442.90元,其中增补工程款为440603.40元,由***开具发票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4、经***申请,截止庭审前,第三人已实际收到天成公司支付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共计65346260.83元,累计开具的发票为63673659.88元,5、案涉工程施工前根据第三人与各实际施工人对挂靠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向现场派驻管理人员,收取相应管理费的事实,6、第三人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六、天成一品***工程拨付情况一览表,证明1、截止2024年天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9079086.29元,2、截止2024年未支付的工程款281920.61元,3、约定的质保金为595000元,即到目前为止,***根据合同的约定,仅剩保证金281920.61元,欠质保金313079.39元,4、案涉工程发票1967548.21元未开具的事实,5、案涉工程款是经***向第三人申请并拨付的事实。 天成公司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诺书》,证明1、2021年2月5日***签署承诺书的事实,2、天成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应***申请汇至科嘉公司,其中55%汇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其他款项汇入公司一般账户的事实,3、案涉工程款依约应汇入科嘉公司的事实;二、《确认书》,证明1、***于2024年9月24日签署确认书的事实,2、***确认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属“***挂靠科嘉公司承建”事实,3、确认案涉工程款转入科嘉公司,由科嘉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案涉工程款结算由***与科嘉公司结算的事实;三、《***施工保证金收付明细表》,证明1、天成公司共收到***代付天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实,2、期间***共领取退还保证金92万元的事实,3、至开庭时仅欠付履约保证金28万元的事实。 科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建委托函,证明第三人与天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发包方特委托第三人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三、工程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验收记录、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部分),证明第三人参与项目实施的手续办理,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安全管理、施工资料汇编、协助发包方办理项目开工及竣工验收交付等工作;四、5#、6#楼工程支付证明材料,证明1、第三人共收到天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为63673659.88元,其中***承包的5#、6#楼从天成公司结算金额为16771482.29元,2、每次工程款到账后第三人根据***的要求,并获得其签字确认后,将每次款项扣除约定的税收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工资,第三人未截留案涉工程款,3、第三人在2023年1月在太湖县人社局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81000元,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为案涉项目共投入安全措施费442660元,***与天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安全措施费。原告承包的5#、6#楼应承担安全措施费147553.33元,两项费用合计,***共欠第三人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安全措施费428553.33元。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天成公司与科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天成一品”小区工程发包给科嘉公司承建,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成一品小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66839.69㎡,其中包括1#楼16层建筑面积8515.35㎡、2#楼16层建筑面积8370.4㎡、3#楼16层建筑面积8633.3㎡、4#楼14层建筑面积8515.35㎡、5#楼16层建筑面积9294.99㎡、6#楼16层建筑面积10742.38㎡等,签约合同价为97237900元。但该工程天成公司只是与科嘉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并未将工程实际给科嘉公司承建,而是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承建。2020年7月1日,天成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天成一品”小区5#、6#住宅楼及所属区域地库工程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天成一品5#、6#住宅楼及所属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19578.42㎡,预算总价为15841875.1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7)峻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乙方在保修期内充分履行了保修义务,工程峻工验收备案满两年时,甲方应返还质量保证金1.5%返还给乙方。工程备案满五年后15天内返还余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主要指标:工程管理费用: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5%收取(含公司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八大员考勤费用)”等。***还根据天成公司要求,于2020年6月5日、6月29日分三次向天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之后开始组织人员施工。 在正式组织施工后,***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11月15日分四次领取了天成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共计领取920000元。尚有施工保证金余款280000元天成公司未退还给***。 在施工过程中,天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于2021年2月6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于2021年2月6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楼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于2021年2月7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13912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于2021年4月21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4627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于2021年5月11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240177.35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工程款”,并标注5#6#楼为:81652.94元;于2021年6月25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37881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于2021年7月28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2142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楼农民工工资”;于2021年8月10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2298037.06元,附言为“预付5#6#楼工程款”;于2021年8月30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195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工程款”;于2021年8月30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1105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农民工工程款”;于2021年10月21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565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于2021年10月21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1148485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工程款”;于2022年1月19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8862000元(科嘉公司退回336826.49元),其中包含应支付给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2188235.29元(以科嘉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开具的№20660204价税合计1000000元、№20660205价税合计1000000元、№07260971价税合计188235.29元为依据);于2022年3月7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工程款”;于2022年4月8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工程款”;于2022年5月25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工程款”;于2022年8月2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于2022年8月2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工程款”;于2023年1月13日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755000元,附言为“付天成一品5、6号楼2021年10月21日扣的混凝土工程款”。且在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7月27日间,天成公司还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采购钢材款16734347.95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天成一品5#6#楼钢材采购款3883457元(3867662元)。上述天成公司为天成一品5、6号楼工程已累计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7187277.29元。科嘉公司收款后,分别扣除了税收管理费120000元、270000元、195000元、1572487.05元、328235.29元、30000元,扣除税收管理费2515722.34元,余款14671554.95元(17187277.29元-2515722.34元)转账支付给了***确认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或其他款项。 2023年12月12日天成公司代***支付了***天成一品用水泥砖款190144.44元,2023年12月13日天成公司代***支付了太湖县道奇运输有限公司天成一品用标砖运输工程款144290元,并将上述两笔付款记作代付水泥砖款(已开票)为324290元;2024年1月23日天成公司代***支付了太湖县东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成一品5、6号楼用装饰装修工程款260000元,2024年2月7日天成公司代***支付了太湖县东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成一品5、6号楼用装饰装修工程款50000元,两项合计记作代付公共部分工程款(已开票)为310000元;2024年2月7日天成公司代***支付了安徽越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成一品用零星辅助工程款56113元,并记作扣除代付***零星工程款(已开票)为56113元;2024年11月8日天成公司代***支付了太湖县城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成一品5、6号楼用混凝土工程款297406元,并记作代付混凝土工程款(已开票)为297406元。另天成公司还代***支付了高安星想建材有限公司屋顶瓷砖款14000元。合计代付1001809元(987809元+14000元)。 在上述期间,***通过科嘉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2年8月间向天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771482.29元,税率均为9%;通过材料供应商或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118412.4元(440603.4元+324290元+297406元+56113元),税率不等但均未超过9%,上述两项合计开具发票价税总额为17889894.69元。 2022年1月28日,***向天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由备注为:“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资金周转”,天成公司将该款转给***,***未予归还;2022年1月30日,***向天成公司借款400000元,天成公司未直接向***交付借款,而是借款400000元给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借给***,交易附言分别为:“唐总代天成一品借款”、“短期借款,天成一品项目拨款归还”,***借款后未予归还;2023年3月8日,***向天成公司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由备注为:“借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此款转入斯彬农行账户还2023.元16号借款”,当日天成公司将190000元转入斯彬农行尾号为2078号账户,附言为:“***借天成一品5#6#楼工程款”,该款***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合计890000元,天成公司已计作支付给***承建天成一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天成公司累计支付给***承建天成一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9079086.29元,且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认可应扣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95000元。 2023年8月8日,天成一品小区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1月20日,天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天成一品”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承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9857442.90元,其中5#楼工程结算价款为7816084元,6#楼工程结算价款为8617290元,所属区域地库工程结算价款为2983456.50元,5#、6#楼及所属区域地库工程量增补价结算价款为440603.40元。 现***认为,上述天成公司与其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9857442.90元天成公司未支付完毕,尚欠付工程款为1992312.61元,另尚有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未退还,合计为2392312.61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其提起诉讼。天成公司认为***尚应向其交付案涉工程1967548.21元的税票,故其提出反诉。有关诉讼请求均如前述。 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2392312.51元及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等,为此***花去保全费用共计5000元。 另查明,***提交的与天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天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明显差异,差异之处在于***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关承包方(乙方):“安徽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主要内容为手写,天成公司提交的均为打印;***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甲方代表(盖章)栏中有天成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名,而天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未见***签名。对此***述称,天成公司提交的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存在篡改行为,并指认原签订合同的第一页承包方处是空白,乙方安徽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单方添加的。 又查明,天成公司就***承建的天成一品案涉工程有关支付工程款情况于2025年1月7日制作了一份《天成一品***工程拨付情况一览表》,证明截止2024年止天成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19079086.29元,其中付款至科嘉公司对公账户********.29元,代***支付建材款等合计1001809元,支借给***890000元。并标注工程余款为778356.61元,扣除应扣工程款质保金595000元,实际欠款为183356.61元。对此,***基本认可。同时也提出付款至科嘉公司的17187277.29元,科嘉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4100000余元,扣减了3000000余元,认为扣款没有依据。***仅认可科嘉公司扣减税款1419132.99元(17187277.29元÷1.09×0.9)。 再查明,经庭后组织核查,科嘉公司认可共收到天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总款为63673659元,其中收到拨付给***承建的天成一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7171482.29元,与天成公司记账反映的17187277.29元相差仅15795元,该相差部分主要因天成公司确认拨付的钢材款为3883457元,而科嘉公司认可的钢材款为3867662元,二者即相差15795元(3883457元-3867662元),对此,本院反复分析比对后,确认应以天成公司记账反映的17187277.29元为准。科嘉公司同时确认,其支付***承包的天成一品5#6#楼等的工程款,已扣除了税费、管理费15%,实际记账反映的有:2021年1月25日扣除120000元税费、管理费,2021年1月28日扣除328235.29元税费、管理费,2021年2月4日扣除270000元税费、管理费,2021年2月至2021年10月扣除1572487.05元税税、管理费,2021年8月30日扣除195000元税费、管理费,2022年8月2日扣除30000元税费、管理费,合计扣除2515722.34元。对此,科嘉公司并未提供扣款依据。同时,科嘉公司提供的***领据仅有:2021年1月25日领到726021.84元、2021年2月7日领到578415.21元、2021年10月22日领到157328.74元、2022年3月9日领到200000元、2022年4月11日领到200000元、2022年5月25日领到100000元、2022年9月5日领到80462.67元,合计仅2042228.46元;科嘉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仅共14份,合计金额为3689379.65元。 再查明,2025年1月24日,天成公司(发包方或甲方)与科嘉公司(承包方或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一品小区项目工程)、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印象小区项目工程)就有关问题补充协议如下:一、上述两个合同均为因建设工程需要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不作为乙方实际施工及结算的依据;上述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以实际施工人与甲方结算为准,乙方对甲方与实际施工人磋商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其施工的情况及内容已全部知悉,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二、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一品小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6#楼及地下车库***。三、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一品小区项目工程)其中:……5#6#楼及地下车库***于2024年1月20日与甲方决算的总工程款价款为19857442.90元(其中增补工程款为440603.40元已由***向甲方开具发票,并已实际交给***)。乙方对此决算无异议。四、经各实际施工人向乙方申请,截止2025年1月24日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一品小区项目工程)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346260.83元,未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672600.95元;乙方承诺未开具的发票于2025年3月1日前开具给甲方。……七、因上述二个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乙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根据乙方与实际施工人口头协议,仅按上述工程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拨付工程款总价款金额的1.5%收取实际施工人管理费。上述二个工程项目仅限于收取室内水电、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结算价款1.5%管理费,并以甲方与第三方实际施工人结算的金额为准,乙方同意由甲方与第三方实际施工人结算时代为扣取,上述管理费待甲方与实际施工人决算完毕后三个工程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对此无异议。八、乙方承诺将上述二个工程项目已实际收取甲方支付工程款在扣除上述第七条规定税费后,剩余金额直接支付给相应实际施工人。税费、资料费和安全措施费等由乙方及实际施工人承担。九、乙方已收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一品小区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除退还***133300元外,剩余666700元,乙方承诺于2025年3月1日前退还到甲方账户。……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确认符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双方约定关于工程总价款结算金额无任何异议,确认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唯一的结算依据。同时,甲乙双方郑重承诺待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举报、上访等)主张本协议以外的其他权利或额外费用。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没有受到引诱、胁迫、欺诈、恐吓、暴力之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完全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天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款应如何计算?***应否向天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二、***要求天成公司退还施工履约保证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三、天成公司要求***向其交付案涉工程1967548.21元的税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可知只要工程合格,发包人都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负责施工的天成一品小区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于2023年8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天成公司参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24年1月20日,天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签署了《“天成一品”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所承建的天成一品5、6号楼及所属区域地下车库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9857442.9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天成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累计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了***承建的天成一品5、6号楼等工程的工程款为17187277.29元;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1底代***支付了水泥砖款、混凝土款、瓷砖款、装饰装修款、零星辅助工程款等款项合计1001809元;另***向天成公司借款合计890000元,天成公司已记作支付给***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至此,天成公司累计支付***承建“天成一品”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19079086.29元,且***对天成公司已支付的该19079086.29元无异议。但双方的分歧在于:天成公司认为,其向科嘉公司转账支付***承建天成一品5、6号楼等工程相应的工程款17187277.29元,系正常支付,亦是根据***的申请而进行的支付,一旦支付完成即属于已向***直接支付工程款。而***则认为,天成公司向科嘉公司转账支工程款进而又通过科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均是天成公司要求的,不管天成公司委托谁向其支付工程款应以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准,科嘉公司从中扣减多少均与***本人无关,扣减未支付的部分天成公司要承担向其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此,经分析认为,天成公司在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前已与科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嘉公司已成为“天成一品”工程项目总承包备案单位,天成公司向科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进而由科嘉公司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况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等实际施工人需要拨付工程款时需向科嘉公司提出申请,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科嘉公司根据***等实际施工人申请的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并报账给天成公司才能完成支付。从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多次拨付工程款基本如此。由此可见,***对于天成公司通过科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已明知和接受。***已知晓天成公司指定科嘉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并接受科嘉公司代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天成公司向科嘉公司支付***承建的天成一品5、6号楼等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17187277.29元应视为天成公司向***的实际支付,天成公司就此毋须承担继续履行或重复履行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天成公司已支付***承建“天成一品”项目工程款19079086.29元予以认定。则案涉工程天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778356.61元(19857442.90元-19079086.29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工程质保金595000元,天成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83356.61元。 对于科嘉公司在实际给付***工程款时扣减税费、管理费的问题,科嘉公司在本案庭审答辩时述称:“我方未参与工程的实质建设与款项的自主支配”、“我方共收到天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为63673659.88元,其中***承包的5、6#楼从天成公司结算金额为16771482.29元。在施工过程中天成公司分八次将16771482.29元工程进度款转入我方账户,每次到账后我方依据***的要求,并获得其签字确认后,将每次款项扣除约定的税收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工资,我方未截留案涉工程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实际上科嘉公司已收到天成公司转账支付给***承建的“天成一品”5、6号楼等工程的工程款为17187277.29元,且按工程款总额的15%扣除了税费、管理费。除正常的税费外,科嘉公司并未与***就管理费问题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明确约定。对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问题仅在***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过2.5%管理的约定,以及天成公司与科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于“根据乙方(科嘉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口头协议,仅按上述工程乙方(科嘉公司)实际收到甲方(天成公司)拨付工程款总价款金额的1.5%收取实际施工人管理费”的约定。故***如认为科嘉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或收取管理费过高,可另行向科嘉公司主张权益。 以科嘉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一部分实际管理的情况看,其收取管理费应不宜过高,参照 对于***应否向天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的问题。天成公司提出应依约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496436.07元的,主要源于***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关“工程管理费用: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5%收取(含公司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八大员考勤费用)”的约定。但因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其约定的管理费也应当无效。同时因天成公司已实际委托科嘉公司总体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并已允许科嘉公司按拨付工程款总价款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且在2025年1月7日制作《天成一品***工程拨付情况一览表》时未提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如果按此收取,亦属于重复收取。故天成公司按总工程款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496436.07元(19857442.90元×2.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必再向天成公司交纳案涉工程管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要求天成公司退还施工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天成公司仅剩余履约保证金280000元未予以退还给***,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尚应返还280000元。天成公司认为此280000元应由科嘉公司依约退还给***,理由是天成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转给了科嘉公司,科嘉公司应予以退还而未退回,主体责任在科嘉公司而非天成公司。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程正常实施而设立的,当初***交纳施工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均交付给天成公司,应依原路返还。故天成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2025年1月7日天成公司制作的《天成一品***工程拨付情况一览表》载明,科嘉公司已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771482.29元,有关材料供应商等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18412.4元,总计开具税票17889894.69元。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款19857442.90元计算,***应有天成公司所述的1967548.21元税票尚待开具交付。但因天成公司已向科嘉公司支付***承建的天成一品5、6号楼等的工程款17187277.29元,科嘉公司只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771482.29元,相差415795元,这差额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理应由科嘉公司开具;同时另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95000元尚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满两年才能兑付。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酌定由***向天成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956753.21元(1967548.21元-415795元-595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关于***提出天成公司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认为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5日前竣工验收,主张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和施工保证金应自2023年9月15日起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从***起诉时起诉状副本送达天成公司的2025年1月3日起算,并按照全国商业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故对***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天成公司各自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双方各自诉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3356.61元,退还施工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并自2025年1月3日起以463356.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商业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税合计为956753.21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