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11民初48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20号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皖0811民初4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业建材公司万业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安徽恒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庆七街C-7内墙、地下室及天棚施工合同》,将内墙、地下室及天棚施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0月30日安徽恒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将安庆七街C-10地块外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1月4日安徽恒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恒禾东尚一期工程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将安庆市C-9地块内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被告承包的上述施工工地从事将涂料工作,并按天计酬。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资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16000元后,至今尚欠16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万业建材公司辩称:1、被告万业建材公司主体不适格,理由是被告与***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定关系;2、被告万业建材公司将内墙、地下室以及天棚的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系合法分包;3、被告万业建材公司与***之间对工程结算总价为989188元,现被告万业建材公司已支付给***1042388元,已经超额支付,综上,被告万业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且无任何拖欠分包方***承包款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是合伙人,被告万业建材公司对我方的工程款无拖欠行为,原告***的工资,我与被告***一起协商好为32000元工资,我和被告***一人支付一半的工资款,我的那部分已经支付了。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万业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0日安徽恒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业建材公司签订《安庆七街C-7内墙、地下室及天棚施工合同》,将内墙、地下室及天棚施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0月30日,安徽恒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业建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将安庆七街C-10地块外墙工程发包给被告万业建材公司施工。2016年1月4日安徽恒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业建材公司签订《恒禾东尚一期工程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将安庆市C-9地块内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万业建材公司施工。被告万业建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涂料工作,并按天计酬。2017年1月25日,被告***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庆恒禾东尚C-9地块、安庆七街内墙涂料***施工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2017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支付的工资款16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签字予以注明。因就余下工资款1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承包上述工程中,与被告***为共同承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原告***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报酬,因其未按照约定给付,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拖欠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万业建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业建材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