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6民初350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防水业,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万业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5541.4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17382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因万业建材公司包工包料承接位于宿松县人民医院新区××室防水维修工程项目,遂将该防水维修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对上述防水工程进行作业及漏水维修作业。2022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在从事漏水维修施工作业中,因搭架的人字梯突然从中间断裂,导致原告从人字梯摔至地面受伤。经现场工友帮忙立即由***开车将原告送至宿松县中医院救治,检查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8肋骨)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挫伤。后于2022年12月1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励关节韧带秀补术,术后予以抗炎等对症治疗。于2022年12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2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所述,***雇请原告为其从事防水工程作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万业建材公司系本案分包主体,将该防水工程违规再发包给无防水资质的***作业维修,存在选任过错,且二被告在施工作业中未履行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均存在过错,故万业建材公司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宿松县人民医院新区××室防水维修工程项目建设方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启胶建公司),本案被告万业建材公司是分包方,万业建材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再分包给安徽保室洁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保室洁公司),***为保室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的是保室洁公司而非***个人;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法院采纳,首先原告在做司法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系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整个过程只有原告一方参与,且提供的材料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质证或监督;其次,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难看出原告定残的关键理由及右手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其使用的仪器仅仅是一个量角器,人为因素过大;再者,原告在做鉴定时处于治疗尚未终结的状态,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可了原告需要取出内固定的可能性,并且也认可了内固定对原告定残会产生一定影响;最后,答辩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本人对其遭受的损失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已经从事防水行业多年,应该具备良好的风险意识,其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贸然踩木梯进行施工,具有较大过错,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载明的木梯,其提供者就是原告本人,其擅自拿取项目部中荒废的木梯做为工具,其粗心大意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大原因;4、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在未治疗好转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出院,经宿松县中医院医生反复劝说无效,擅自办理出院手续,又是导致原告损失扩大的重大原因,且原告在出院记录及CT报告单中记载的均为陈旧性骨折,而导致陈旧性骨折的最主要原因即原告在一开始时没有接受及时治疗,所以原告未听取医生的劝说,坚决办理出院手续是导致原告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5、涉案工程原本就投有集体项目保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但原告在出院后声称其没有大碍,过了半年之久,由于现在该项目已经撤场且处于主体验收完成阶段,导致原告没办法再进行集体项目保险理赔,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6、关于原告的分段赔偿标准,医药费在举证质证环节阐述,护工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所以暂不发表意见,住院伙食费认可390元,交通费认可,伤残赔偿金同三期意见,鉴定费同三期意见,如原告伤残维持,被告愿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存在固定取出的诊疗项目,且明确表示其鉴定的费用要参考取钢板手术时有无并发症情况,所以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依据。 被告万业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今年4月份才知 道这件事,被告万业建材公司不是和原告签署劳务合同,原告发生事故时,可以走保险程序,且三方在一起为此沟通过,原告当时说他觉得没有什么事,他身体很好,所以就没有找二被告帮忙理赔,然后就导致了现在不能走工伤保险理赔程序,原告的过错很大。从去年发生事故到今年4月份,被告万业建材公司都不知此事,今年7月18日被告万业建材公司派***从安庆来宿松,三方一起就此事协商,但没有达成共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宿松县人民医院新区××室防水维修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包工包料分包给万业建材公司,万业建材公司将该防水维修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保室洁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被告***为保室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雇请原告***等人对上述防水工程进行作业及漏水维修作业。2022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在从事漏水维修施工作业中,借用工地现场的人字梯进行施工,从人字梯摔至地面受伤。经现场工友帮忙立即由***开车将原告送至宿松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22年12月13日要求出院回家休养。2023年2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3年4月12日做出结论:原告因外伤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31天(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根据相关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12.7元,已由被告***支付;2、误工费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73907/365×131=26,524.88元;3、护理费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全年63,420元,护理费为63420/365×60=10,425元;4、营养费40×90=3,600元;5、交通费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13=5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2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13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33×10%×20年=90,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22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义务人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8元[(26,832元/年×5年×10%÷4)+26,832元/年×5年×10%÷4)],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96,974元。8、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后期存在行右桡骨内固定去除的诊疗项目,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支持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000元,作为查明和确定其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侵害行为等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70,416.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承包合同、原告受伤CT申请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票据、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被告二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现场管理员录音1份、维修房屋照片、宿松县北浴乡罗汉山村证明等证据,被告所举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已针对鉴定结论做出了情况补充说明,被告未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因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70,416.58元,被告应予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一、关于被告***与原告***的责任认定。***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因其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监督义务,作为雇主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防水施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作业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潜在危险性应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具体施工时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且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具有较大过错。***辩称其雇请原告是履行保室洁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为适格被告,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其并未申请追加保室洁公司为被告,同时其并未举证证明其雇请原告是职务行为,故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万业建材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万业建材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不具有防水施工资质的保室洁公司,保室洁公司再通过***雇请原告,***应当认定为实际承包人,万业建材公司对选任存在过错,且也未举证证明其选任经中启胶建公司的同意,其应当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万业建材公司对***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102,249.95元(170416.58×60%),扣除其垫付的15,112.7元,其仍应赔偿87,137.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137.25元,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5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3)皖0826民初3502号 ***: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本账号仅为交纳诉讼费用,案款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3)皖0826民初3502号之一 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万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本账号仅为交纳诉讼费用,案款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