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21民初5793号
原告:凤台县新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新集镇财政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TGDFUO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21ME20071192。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凤台县新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与被告凤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7925.1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凤台县××镇××村前后孟研石道路工程,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6万元。2021年5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22年9月27日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总价款为107925.13元。现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价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当时工程是其村岳粹磊全权代表维修是事实,工程价款按照施工规定国家认可的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6日,***与新安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前后孟矸石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前后孟,工程价款11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21年4月2日工程开工,2021年5月2日工程竣工。2021年9月12日,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工程造价116000元,验收意见:1.凤台县××镇××村前后孟矸石道路工程现已完工;2.验收该单位工程所含部分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3.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另附工程清单;4.该工程已全部完工,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审核报告,核定总金额为107925.13元,***、新安居公司共同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审核至今,***未付工程款107925.1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新安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7925.13元的诉讼请求,新安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审核工程款,故本院对新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凤台县新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2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凤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